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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 2008-06-2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 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钅容基 199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 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 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 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 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 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 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 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 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 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 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 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 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 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 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 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 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 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 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 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 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 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 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 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 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 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 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 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 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 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 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 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 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 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 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 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 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 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 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 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 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 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 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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