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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8号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 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1998年4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机能 、增进健康、预防疾病的用品。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卫生 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 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 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 理制度。《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 用品批准文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 审核一次。 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 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经销 和宣传。 列入本办法审批的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 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申请《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 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时,必须提供产品样品 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审批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及 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效评价报告; (五)产品标签送审样;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 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 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 品检测机构承担。 申请评审、检测保健用品的,应交纳评审、检测费用 ,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 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 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 作废。 第九条〓《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 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 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 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 可销售。 第十一条〓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省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及产 品名称和说明书。 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 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注明产品 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定型包装还应注明生 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适用对象 、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 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 (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保健用品的标签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 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质量管理规定,不得 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 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 关部门对保健用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 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 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其《陕 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 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二)擅自更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企业标准、产品名称和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 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 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 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使用省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 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 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 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 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 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原有的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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