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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公安厅《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公安厅《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政发[1998]16号1998年3月20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事关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省上的统一规定,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细做好。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陕发[1997]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如下:  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 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制约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以及城乡建设和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问题日见突出,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  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允许已经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常住户口,是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对于引导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加快农村第三产业和城镇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步伐,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在继续严格控制大中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的同时,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 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革的范围限制在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管辖的县或县级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且现已建成的区域。建制镇的建成区,是指镇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中划定,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已建成的区域。  改革工作先从试点开始。除国家级试点小城镇西安市临潼区新丰镇外,我省选择西安市长安县郭杜镇、宝鸡市歧山县蔡家坡镇、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铜川市耀县下高埝镇、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商洛地区洛南县城关镇、安康地区安康市恒口镇、榆林地区榆林市镇川镇等10个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由公安派出所管理辖区户口、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具有一定基础的小城镇,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各地市亦可在协助抓好省上试点的同时,在财政条件较好的地方,再增加一个试点镇,以便积累经验。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分期、分批逐步推开。  三、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  在小城镇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同时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并且居住已满两年的下列农村人员,可以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 (四)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并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如有要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 (五)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 以上人员中,要优先安排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解决户口问题。 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或单位分配的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违章搭建或租借的住房不视为合法固定住所。  居住已满二年,是指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办理暂住证后居住满二年。 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可保留两年不作变动。两年内若不愿继续留在小城镇居住的,可将户口迁回原农村,恢复农业户口。对户口迁出满两年的,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其在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收回。  四、严格在小城镇落户的审批程序  公安机关要在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指标内,严格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要求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出具能够证明本人在小城镇的居住、工作、暂住时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对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批。除公安机关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  经批准同意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后,持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 五、加强对小城镇人口总量的宏观调控各级政府应当把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小城镇的人口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小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与综合承受能力,加强对小城镇人口总量的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防止在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时“一哄而起”、盲目扩大小城镇规模,造成“进城热”、“建城热”或者大量占用耕地,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各试点小城镇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提出贯彻本方案的实施意见,报省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试点镇的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要报省政府。  审核。其执行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试点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实行指标总量控制。各试点镇所在的县(市),将年度所需指标数量上报省计委,经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公安、农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平衡后,报省政府批准。  六、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享受当地原有居民同等待遇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户口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纳入正常的户口管理,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对他们的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应与当地原有居民一视同仁。  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过程中,均不得以转户为名收取国家与省上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

七、加强领导,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了解并掌握有关情况,注意协调解决好试点中遇到的问题,保证这项改革工作顺利、平稳地进行。各地、市、县有关规定凡与本方案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废止。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审批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要加强廉政建设,制定防止产生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监督检查措施。对违反规定审批城镇常住户口、借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索贿受贿以及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必须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材料,骗取城镇常住户口的,经查实后,一律宣布无效;对无理取闹或者借机滋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贯彻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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