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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 2008-06-26 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1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 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钅容基 1998年10月25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 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 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 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 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 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 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 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 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 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 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 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 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 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 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 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 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 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 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 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 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 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 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 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 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 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 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 ,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 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 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 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 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 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 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 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 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 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 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 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 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 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 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 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 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 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 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 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 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 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 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 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 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 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 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 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 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 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 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 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 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 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 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 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 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 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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