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繁體版 | En | 无障碍阅读 长者模式

政府公报

传达指令 指导工作 公开政务 服务社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08-06-26 00:00
国办发[1998]36号 1998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卫生部)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的人类遗传 资源,加强人类基因的研究与开发,促进平等互利的国 际合作和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 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 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 信息资料。 第三条 凡从事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收 集、研究、开发、买卖、出口、出境等活动,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 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发现和持有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 区遗传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 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 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 第五条 人类遗传资源及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 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必须遵守《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 审批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 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 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 以下职责: (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 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 和管理; (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 (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 口、出境证明; (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 家组成专家组,参与拟定研究规划,协助审核国际合作 项目,进行有关的技术评估和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 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负责 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 作。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 目,须由中方合作单位办理报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按 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 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报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后,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审查国际合作项 目申请时,应当征询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地的地方主管部 门的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国际合作项目须 按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 项目的报批手续,须填写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 证明材料;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缺乏明确的工作目的和方向; (二)外方合作单位无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优势; (三)中方合作单位不具备合作研究的基础和条件; (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安排不合理、不明确; (五)工作范围过宽,合作期限过长; (六)无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 意证明材料; (七)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重要人类遗传资源严格控制出口、出境 和对外提供。 已审核批准的国际合作项目中,列出人类遗传资源 材料出口、出境计划的,需填写申报表,直接由中国人 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出口、出境证明。 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 材料的,须填写申报表,经地方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 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经 批准后核发出口、出境证明。 第十五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国际合 作项目和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出口、出境申请每季度审 理一次。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核发批准文件,办理 出口、出境证明,并注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中相对应的编码;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批准;对 于申请文件不完备的,退回补正,补正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出口、 出境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 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口、出境证明予以放行。 第四章 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我国境内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 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 等,我国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专属持有权,未经许可,不 得向其他单位转让。获得上述信息的外方合作单位和个 人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申请专利或以其他形式向 他人披露。 第十八条 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应当 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共享成果的原则 ,明确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充分、有效地 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中外机构就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进行合作 研究开发,其知识产权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合作研究开发成果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应由 双方共同申请专利,专利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可根据协 议共同实施或分别在本国境内实施该项专利,但向第三 方转让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所获 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二)合作研究开发产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权 、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 议没有约定的,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让 须经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发现和报告重要遗传家系和资源信 息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揭发违法行为 的,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我国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经批准,私自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 口、出境的,由海关没收其携带、邮寄、运输的人类遗 传资源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向外方机构或者个人提供人类 遗传资源材料的,没收所提供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 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收集、买卖我国人类遗传资 源材料的,没收其所持有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私自携带、邮寄、运输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 境的,由海关没收其携带、邮寄、运输的人类遗传资源 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核的专 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造成技术秘密泄漏或人类遗传资源流失的,视情 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军队系统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本系统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备 案。武警部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