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1月4日
(12-17〔2021〕5号)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转变监管理念,加强我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常态化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充分发挥守法企业示范引领作用,加大正向激励力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含建设项目,下同)实行减少或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名录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韩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面清单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具体管理工作,细化落实相关监管和激励措施,并及时将正面清单企事业单位名单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正面清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正面清单坚持统一监管标准与差异化监管措施相结合、严格规范执法与精准帮扶相结合、加强监管执法与引导企业自觉守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纳入条件
第五条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生态环保手续齐全,环境管理制度规范,生态环境责任落实到位;
(二)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环境守法状况良好,两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四)两年内未发生环境突发事件;
(五)不存在居民群访、集访或者信访积案。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优先纳入正面清单:
(一)疫情防控急需的疫苗、口罩、防护服、消毒液、医药、医疗设备等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实验企事业单位;
(二)民生保障重点行业企业,包括种植业、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屠宰及肉类加工、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燃气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企业;
(三)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包括计算机、通信电子、机械加工等污染小的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以及餐饮、娱乐、洗浴、汽车销售和维修等服务业企业;
(四)重点工程项目,包括国家和地方重点交通基建、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及扶贫工程项目;
(五)重点领域企业,包括汽车制造、铁路、航空航天、电力装备制造、清洁能源开发等行业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零部件、特殊材料等位于产业链供应链重要节点企业;
(六)被评为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A级、B级与引领性的企业;
(七)其他已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控数据稳定达标,一年内在线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危险废物(含医废)集中处置、污水集中处理等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事业单位,不纳入正面清单。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八条正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3年。
第九条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集中发布本辖区新纳入或移除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名单。在正面清单正式发布之前,要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三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正面清单企事业单位名单。
对现有的正面清单企事业单位,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核实,确保符合纳入条件,于2021年11月底前重新公布纳入正面清单的全部企事业单位名单,并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条正面清单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事业单位名称、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业类别、排污许可证号或排污登记编号;
(二)正面清单有效期;
(三)监督投诉途经,包括: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一条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在本级开发的移动执法等信息系统中设置正面清单工作选项,实现非现场执法检查过程、减免行政处罚情况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三条 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10日内从正面清单中予以移出:
(一)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并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生态环境问题被当地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或被列入中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的;
(四)因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被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或纳入我省重点排污单位“黄红牌”名单的;
(五)未按照要求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
(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延续的;
(七)一年内3次以上被群众举报或媒体反映,经查证属实的;
(八)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九)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已完工的;
(十)其他应当移出的情形。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移出决定(含移出理由)书面告知被移出的企事业单位,主体灭失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移出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一年内不得再次纳入正面清单管理。存在恶意偷排、篡改监测记录等逃避监管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再次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五条 在有效期内,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至少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帮扶,督促其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四章 监督执法方式
第十六条 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正面清单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核查生态环境管理数据、自行监测数据或者采用视频监控、用能监控、无人机、无人船、走航车、遥测遥感、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对因非主观过错导致的违法行为,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的;
(二)对发现的环境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环境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第十九条 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表彰奖励、专项资金补助等激励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行财税、金融、信用评级等方面的联合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一)上级交办的,以及中央、省级领导作出批示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经非现场监管发现环境违法线索的;
(四)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的问题线索,需现场调查核实的;
(五)其他应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合理配置执法资源,将执法资源集中于恶意排污、涉嫌犯罪的企业,对污染重、风险高、守法意识弱的企业加大监管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主观恶意排污、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列为“双随机、一公开”特殊监管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定期报送、评估、通报正面清单落实情况,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畅通监督渠道,对正面清单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之前关于正面清单工作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