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市县三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
序号 | 实施部门 | 通用名称 | 省级序号 | 省级名称 | 市级序号 | 市级名称 | 县级序号 | 县级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发展改革部门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1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1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1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项) | |
2 | 发展改革部门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陕政发〔2017〕2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具体核准项目以当年省政府公布的目录为准 | |
3 | 发展改革部门 |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 | 3 |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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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9项“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下放后实施机关: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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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展改革部门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4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3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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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4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陕发改环资〔2017〕331号)第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至1000吨标准煤之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第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项) | |
5 | 能源主管部门 | 对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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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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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发展改革部门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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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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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239号、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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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教育部门 | 教育、教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5 |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5 |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 |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按照省教育厅“三定”职责规定:负责审核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设立、撤销、更名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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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教育部门 |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 6 | 省属公办高等学校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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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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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教育部门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7 |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6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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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4年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附件2第2项“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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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教育部门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 8 |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7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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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令修订)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附件2第4项“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项)
部分委托 | |
11 | 教育部门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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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5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5项委托至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项) | |
12 | 教育部门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9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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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6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陕西自贸区各管委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第二条:国家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坚持从严审批、按需设立、依法管理。第五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实行年度检查,或开展认证评估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项) | |
13 | 教育部门 | 省内中小学地方教材及教育部授权的中小学教材立项、审定 | 10 | 省内中小学地方教材及教育部授权的中小学教材立项、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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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2001年第11号发布,第38号修订)第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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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教育部门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 11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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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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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教育部门 | 教师资格认定 | 12 |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 9 | 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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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年第10号)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五十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的有关精神,从2013年起,我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权限的县级认定权限上收到市级,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厅授权下,直接负责辖区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项)“高等学校组织高校教师资格培训和考试” | |
16 | 教育部门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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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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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教育部门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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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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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教育部门 | 高等学校修业年限调整审批 | 13 | 高等学校修业年限调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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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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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教育部门 | 对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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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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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7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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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教育部门 | 校车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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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校车使用许可 | 8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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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科技部门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 14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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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1988年第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8号、第676号修订)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第九条: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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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许可及无线电台执照核发 | 15 |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许可及无线电台执照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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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第二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二)单收无线电台(站);(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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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16 |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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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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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许可 | 17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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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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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许可 | 18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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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四十四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第四十七条: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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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卫星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 | 19 | 卫星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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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58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地球站;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要邀请专家进行干扰分析、测试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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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20 |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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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 ,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2年第22号)第三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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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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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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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项委托至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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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21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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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1997年第12号)第三十一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四),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项委托至西咸新区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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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22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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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项委托至西咸新区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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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23 |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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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项委托至西咸新区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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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24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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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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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民族宗教部门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25 |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批 | 13 |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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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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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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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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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民族宗教部门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26 | 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 14 | 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 1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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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民族宗教部门 |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27 |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五大宗教以外的其他宗教) | 15 |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市以下宗教团体或五大宗教以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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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000年第1号发布,第9号修订)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决定:全省性宗教团体受理的五大宗教以内的,以及五大宗教以外的其他宗教申请的,由省宗教局审批;市以下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的五大宗教以内的,由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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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28 | 全省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6 | 市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1 | 县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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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29 | 全省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17 | 市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12 | 宗教活动场所和县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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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民族宗教部门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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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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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八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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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民族宗教部门 |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30 |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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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项委托至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六十四条: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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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民族宗教部门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31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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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000年第1号发布,第9号修订)第十一条: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项委托至西安市民委(市宗教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五十七条: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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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民族宗教部门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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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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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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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民族宗教部门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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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三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第七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所在地没有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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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公安部门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32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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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六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第十条: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方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2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
45 | 公安部门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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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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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7项下放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方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项) | |
46 | 公安部门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33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21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14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项“配置小口径枪支或猎枪的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16项“配置彩弹枪的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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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公安部门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 34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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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五条: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项) | |
48 | 公安部门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35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22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15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项“狩猎场配置5支以上猎枪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0项“狩猎场配置4支以下猎枪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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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公安部门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36 | 枪支、弹药跨省运输许可(含射击运动枪支跨省训练比赛携运) | 23 | 枪支、弹药省内运输许可证(含射击运动枪支外出训练比赛携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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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2010年第12号)第二十七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项) | |
50 | 公安部门 | 弩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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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弩制造、销售审批 | 16 | 弩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项“弩制造、销售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2项“弩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项) | |
51 | 公安部门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37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25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17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1992年第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项)“集会游行示威许可(跨市、跨省审批除外)” | |
52 | 公安部门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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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5000人以上的) | 18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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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38 |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27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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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3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审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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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公安部门 | 保安培训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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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保安培训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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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4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项) | |
55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 39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仅限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 | 29 |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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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2009年第112号)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5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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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公安部门 | 保安员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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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保安员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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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2009年第112号)第十九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三)初中以上学历;(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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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公安部门 | 普通护照签发 | 40 | 普通护照签发 | 31 | 普通护照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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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项) | |
58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41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32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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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四条: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出〔2007〕2223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因国籍冲突,不便持用普通护照的,由其居住地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并制作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居住地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外国护照、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并通过公安部“全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和“全国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对其进行身份核查。有关审批签发、制作、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等的程序、要求参照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大陆居民赴台湾期间,因所持证件逾期、遗失、损毁等情形没有有效证件无法入境的,以及在台湾出生的大陆居民子女返回大陆的,口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为其签发一次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单页)。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2项) | |
59 | 公安部门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42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33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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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3项) | |
60 | 公安部门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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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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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8项下放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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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公安部门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43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35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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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4项) | |
62 | 公安部门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44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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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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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公安部门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45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36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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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三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第二十三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5项) | |
64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 46 |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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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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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47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37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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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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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48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38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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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6项) | |
67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49 |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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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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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50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39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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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条: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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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公安部门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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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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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6年第87号)第六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6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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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公安部门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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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跨区域运输许可 | 19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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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公安部门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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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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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公安部门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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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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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公安部门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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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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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公安部门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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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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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公安部门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 51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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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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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公安部门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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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24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 )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消防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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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公安部门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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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25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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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公安部门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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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26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 )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消防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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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公安部门 |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 | 52 |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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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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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公安部门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53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45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27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第八条:…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佩购许可。”第十一条:……配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项“配置各类气手枪、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仅配置4.5毫米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除外)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18项“仅配置4.5毫米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7项) | |
81 | 公安部门 |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 54 |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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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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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公安部门 |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 55 |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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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6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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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公安部门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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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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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898—2010)第六章:……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申请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9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8项) | |
84 | 公安部门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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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28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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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公安部门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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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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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9项) | |
86 | 公安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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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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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公安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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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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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公安部门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56 |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49 |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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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第8.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9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项) | |
89 | 公安部门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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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5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35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项、附件2第6项) | |
90 | 公安部门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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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7项 项目名称:公章刻制业特种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6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项、附件2第7项) | |
91 | 公安部门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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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8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项、附件2第8项) | |
92 | 公安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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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3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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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公安部门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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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35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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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公安部门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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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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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公安部门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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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37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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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公安部门 |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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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 38 |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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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公安部门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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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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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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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公安部门 | 户口迁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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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户口迁移审批 | 39 | 户口迁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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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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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40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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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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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41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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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登记 | 57 | 警用特种车辆登记 | 58 | 机动车登记 | 42 | 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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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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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43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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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公安部门 | 非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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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非机动车登记 | 44 | 非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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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公安部门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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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45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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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公安部门 | 特定车辆的禁行道路临时通行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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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特定车辆的禁行道路临时通行许可 | 46 | 特定车辆的禁行道路临时通行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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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公安部门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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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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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公安部门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58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63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48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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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公安部门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59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64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49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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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国安部门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60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65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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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66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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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61 | 全省性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66 | 市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50 | 县(区)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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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民政部门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62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67 | 基金会、市级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市级非公募基金会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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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1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2项) | |
112 | 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63 |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68 |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51 | 县(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3项) | |
113 | 民政部门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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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52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2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4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9项) | |
114 | 民政部门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64 | 建设经营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审批 | 70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骨灰堂站审批 | 53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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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民政部门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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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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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0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5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0项) | |
116 | 司法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