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审核转报事项通用目录
序号 |
实施部门 |
通用名称 |
审批层级 和部门 |
省级序号 |
省级名称 |
市级序号 |
市级名称 |
县级序号 |
县级名称 |
设定依据 |
类型 |
备注 |
1 |
网信部门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1 |
除新闻单位(含其控股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单位外属地其他单位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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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号)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陕西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陕办字〔2014〕55号)第九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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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密码管理部门 |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2 |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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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密局发〔2009〕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第十七条:“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开展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发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第二十条:“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能力评估。通过评估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出具通过能力评估的证明文件,并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列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未通过评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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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密码管理部门 |
商用密码科研成果审查鉴定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3 |
商用密码科研成果审查鉴定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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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六条:“商用密码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按照商用密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鉴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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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密码管理部门 |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4 |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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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第1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第九条第二款:“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或者互联互通测试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国家密码管理局,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运行。必要时,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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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密码管理部门 |
商用密码产品出口许可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5 |
商用密码产品出口许可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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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十三条:“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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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密码管理部门 |
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许可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6 |
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许可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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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十三条:“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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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密码管理部门 |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审批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7 |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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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八条:“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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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外事 (侨务) 部门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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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华侨回国定居审核 |
1 |
华侨回国定居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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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外事 (侨务) 部门 |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审批 |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
8 |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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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370项:“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审批”。实施机关:国务院侨办。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的管理暂行办法》(国侨发〔2016〕3号)第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联谊活动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批。”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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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外事 (侨务) 部门 |
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 |
外交部 |
9 |
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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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二、申请材料我国旅行卡工作实行由申请人所属企业或部门初审、地方外办复审和外交部领事司终审的三级审批管理制度。当前,复审权均已全面下放至各地方外办,各地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申请、管理办法。各地所要求的材料不尽相同,请申请人径联系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了解具体情况。(各地方外办申办APEC卡官方网址)三、申请程序(一)从事APEC事务的政府高级官员或负责旅行卡业务的政府官员以及在APEC组织任职的中国籍官员政府官员由申请人所属单位按因公出国管理审程序,将申请人材料送有外事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在APEC组织任职的中国籍官员由申请人原所属单位审核申请材料或将其材料送该单位有外事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相关部门审核后将有关材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二)中央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人员由申请人所属企业按因公出国管理审批程序,在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后,将有关资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三)地方国有企业人员由申请人所属企业按因公出国管理审批程序,将申请资料送其企业注册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事局、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苏州工业园区外事办公室审核。有关外办审核合格后将有关资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四)民营企业人员、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中的中方(大陆)人员由申请人所属企业将申请人材料送其企业注册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事局、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苏州工业园区外事办公室审核。有关外办审核合格后将有关资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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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发展改革部门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0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转送 |
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转送 |
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转送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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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发展改革部门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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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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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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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发展改革部门 |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
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1 |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初审 |
4 |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初审 |
3 |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初审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5号)第十条: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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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发展改革部门 |
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2 |
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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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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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发展改革部门 |
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区)、新能源示范项目(区)审批 |
国家能源局 |
13 |
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区)、新能源示范项目(区)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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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2013〕1381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建设,推动分布式发电发展和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化”。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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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发展改革部门 |
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审批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4 |
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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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发改产业〔2009〕795号):“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和批复由省级发改委与工业主管部门确定,不得下放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权限。”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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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发展改革部门 |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
生态环境部 |
15 |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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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5项:“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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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发展改革部门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项目、交易机构、审定核证机构备案申请审批 |
生态环境部 |
16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项目、交易机构、审定核证机构备案申请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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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未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法人,通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就备案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交易机构通过其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自愿减排交易项目审定和第三章规定的减排量核证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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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发展改革部门 |
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和有偿使用项目审批 |
生态环境部 |
17 |
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和有偿使用项目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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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发改气候〔2012〕3406号):“基金来源包括:(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二)基金运营收入;(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四)其他来源”。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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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发展改革部门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审批 |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
18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初审 |
5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转报 |
4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 |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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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教育部门 |
中等专业学校设立许可 |
省教育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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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等专业学校设立许可审核 |
5 |
中等专业学校设立许可申报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许可类 |
此项是“教育、教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的办理项 |
22 |
科技部门 |
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 |
科学技术部 |
19 |
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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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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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科技部门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
科学技术部 |
20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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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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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科技部门 |
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1 |
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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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28号)第三条:“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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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科技部门 |
省级科技惠民计划项目评审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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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省级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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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社〔2012〕127号)第八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惠民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择优推荐基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集成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资金等保障条件;项目验收通过后,负责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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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科技部门 |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2 |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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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国科高函〔2011〕197号):“申请认定的产业化基地所在的省级科技部门负责初审,确定推荐意见后行文报科技部高新司;科技部高新司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省级科技部门根据评审意见,组织完善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文报科技部;科技部综合平衡后,择优认定。”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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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科技部门 |
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3 |
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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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实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中组发〔2010〕10号)第75条:“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由科技部牵头……”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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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科技部门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4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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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第二十五条对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国拨经费、条件保障和经费配套条款,必须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出现一方违约时,其他方应有的权力。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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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科技部门 |
国家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5 |
国家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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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2011〕316号)第四条:“国合基地采用‘分类认定,统一管理’的认定和管理原则,即对国际创新园、国际联合研究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示范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等四种不同类型的国合基地,按照不同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并由科技部对全国的各类国合基地统一进行宏观管理。”第五条:“国际创新园由科技部负责认定……”第六条:“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由科技部进行认定……”第七条:“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由科技部国际合作司联合科技部火炬中心进行认定……”第八条:“示范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由科技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认定……。”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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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科技部门 |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建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6 |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建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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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的通(国科发农〔2012〕760号)第十条:“园区申报程序:(一)由园区建设单位经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向省级科技厅(委、局)提出申请;(二)省级科技厅(委、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筛选,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园区管理办公室。”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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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科技部门 |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7 |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计划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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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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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科技部门 |
国家(企业)重点实验室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8 |
国家(企业)重点实验室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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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基〔2008〕539号)第十条:“重点实验室根据规划和布局,从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中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建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第十二条:“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须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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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科技部门 |
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29 |
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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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火字〔2001〕83号)第八条:“特色产业基地的申报、认定程序:(一)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特色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填报《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书》(附件一)、《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骨干企业情况表》(附件二)、《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发展规划方案》(附件三),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基地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向科技部推荐上报。(三)科技部受理上报材料后,组织专家对基地及骨干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授牌。”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特色产业基地的跟踪管理、组织协调和统计工作。”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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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科技部门 |
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的推荐 |
科学技术部、文化部 |
30 |
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的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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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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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科技部门 |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31 |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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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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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科技部门 |
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32 |
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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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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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科技部门 |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33 |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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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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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科技部门 |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34 |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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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号)第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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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科技部门 |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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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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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号)第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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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科技部门 |
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使用管理审批 |
科学技术部、国家卫健委 |
35 |
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使用管理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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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第七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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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科技部门 |
国家医学临床中心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国家卫健委 |
36 |
国家医学临床中心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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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卫生部、药监局《关于印发医学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科发计〔2011〕552号):(八)完善条件平台,支撑医学发展。根据医学科技发展需要,系统加强医学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优化集成医学领域的科技资源,打造布局合理并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临床/转化医学研究中心、医学交叉科学研究中心、临床协同研究网络等科技支撑体系,建立完善涵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等全过程的医学科技创新体系,促进医学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实现我国医学研究资源的大尺度整合集成,推动医学科技快速发展,为催生医学科技领域的重大研究成果奠定基础。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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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科技部门 |
国家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 |
科学技术部 |
37 |
国家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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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第三条:“在全国1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100个区县的1000家医疗机构,示范应用10000台套国产创新医疗器械产品,通过应用评价、技术提升,遴选推荐一批满足临床需求,简单易用、维护方便、价格适当、可靠耐用的国产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在提升医疗机构装备及服务水平的同时,培育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医疗器械高新技术企业。”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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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科技部门 |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38 |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报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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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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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科技部门 |
创新方法工作专项项目申报推荐 |
科学技术部 |
39 |
创新方法工作专项项目推荐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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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发布创新方法工作专项2018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国科发资〔2018〕41号)中指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和《“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科技部继续组织实施创新方法工作专项。”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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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科技部门 |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批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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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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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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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建设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40 |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建设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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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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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41 |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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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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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光伏制造企业规范条件申请的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42 |
光伏制造企业规范条件申请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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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规范产业发展秩序(三)加强市场监管和行业管理。制定完善并严格实施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规范光伏市场秩序,促进落后产能退出市场,提高产业发展水平。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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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民族宗教部门 |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
市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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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族成份变更初审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15年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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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民族宗教部门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省/市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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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核 |
7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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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民族宗教部门 |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43 |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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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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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核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44 |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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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365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实施。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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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民族宗教部门 |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45 |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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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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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民族宗教部门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省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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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核 |
8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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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省公安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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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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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3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审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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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
省公安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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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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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5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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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审批 |
公安部 |
46 |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初审 |
14 |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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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公安部、外交部令2004年第74号)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二)重点高等学校;(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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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公安部门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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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初审(五支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项“狩猎场配置5支以上猎枪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0项“狩猎场配置4支以下猎枪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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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公安部门 |
民航机场驱鸟枪弹药配置审批 |
公安部 |
47 |
民航机场驱鸟枪弹药配置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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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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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公安部门 |
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审查 |
公安部 |
48 |
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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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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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公安部门 |
受理外国人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
公安部 |
49 |
受理外国人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初审 |
15 |
受理外国人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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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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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公安部门 |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公安部 |
50 |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初审 |
16 |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初审 |
10 |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受理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第十八条: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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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公安部门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省公安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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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初审 |
11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受理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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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公安部门 |
普通护照签发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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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普通护照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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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公安部门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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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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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公安部门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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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申请受理(赴港澳定居)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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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公安部门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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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受理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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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公安部门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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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受理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三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第二十三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公安部《关于印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境台〔2015〕1865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四条: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台胞证申请。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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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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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外国人停留证件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条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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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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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外国人居留证件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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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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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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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民政部门 |
建设公墓审核 |
省民政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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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设公墓审核 |
20 |
建设公墓初审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许可类 |
此项是许可“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的办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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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民政部门 |
伤残疾等级认定 |
省民政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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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伤残疾等级认定 |
21 |
伤残疾等级认定的初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年第34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第八条市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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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民政部门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审核 |
省民政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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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审核 |
22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初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年第34号)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第一款: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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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民政部门 |
烈士评定审核 |
民政部 |
51 |
烈士评定审核 |
21 |
烈士评定审核 |
23 |
烈士评定初审 |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第九条第二款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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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民政部门 |
退出现役的军人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的审核 |
省民政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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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退出现役的军人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的审核 |
24 |
退出现役的军人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的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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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民政部门 |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评定 |
市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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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的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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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 |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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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律师事务所(分所)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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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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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执业许可 |
省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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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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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1号)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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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
省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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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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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六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十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5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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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鉴定人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
省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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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司法鉴定人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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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6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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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司法行政部门 |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 |
司法部 |
52 |
法律职业资格复审 |
27 |
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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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2002年第74号令)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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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机构设立许可 |
省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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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证机构设立审核 |
26 |
公证机构的申请设立、变更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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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员资格审核 |
司法部 |
53 |
公证员资格审核 |
29 |
公证员资格审核 |
27 |
公证员资格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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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省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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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
28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年第10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其他类 |
陕西省备案类事项通用目录(原名称: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审批) |
86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审核 |
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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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59号发布,2017年第13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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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考核审批 |
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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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考核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号发布,2017年第13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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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审批 |
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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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59号发布,2017年第137号修订)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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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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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号发布,2017年第138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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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司法行政部门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
司法部 |
54 |
对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许可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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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四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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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司法行政部门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
司法部 |
55 |
对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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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六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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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司法行政部门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省司法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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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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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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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设立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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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设立技师学院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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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6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2号):严格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审批第六条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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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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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国土资源部门 |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 |
自然资源部 |
56 |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的初审 |
33 |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的初审 |
33 |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的初审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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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国土资源部门 |
古生物化石产地认定审批 |
自然资源部 |
57 |
古生物化石产地认定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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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文四、申报与审批程序(一)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向所在地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化石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没有省级化石委员会的省份,申报单位直接向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化石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二)省级化石委员会对申报材料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化石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向国家化石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的,由国家化石委员会办公室指定某一个省级化石委员会进行初审,或由所在地省份的国家化石委员会成员组织有关专家初审。(三)国家化石委员会办公室对通过初审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组织专家小组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四)由不少于15名国家化石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评审组进行最终评审,三分之二(含)以上评审组成员同意的,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评审标准由国家化石委员会另行制定,报部公示后另行公告。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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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环境保护部门 |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审批 |
省环保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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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名审核单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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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2004年第38号)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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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环境保护部门 |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
生态环境部 |
58 |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
35 |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
34 |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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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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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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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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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组织申报、审查推荐省级建设科技项目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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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组织申报、审查推荐省级建设科技项目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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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15〕193号)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科技项目的统一管理工作,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省直单位、高等院校和中央驻陕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相关建设科技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科技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查和推荐工作。省直单位、高等院校和中央驻陕单位可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三十一条:申请验收应提交《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科技项目结题报告》(以下简称结题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经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单位、高等院校和中央驻陕单位可直接将申请验收材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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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项目及调剂补贴的审核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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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项目及调剂补贴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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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的批复〉》(陕政函〔1993〕130号)第一条:同意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行业统筹管理。原则同意《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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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59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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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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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评标专家入库审批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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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对进入省级评标专家库分库的申请人员的初步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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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3年第29号)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
其他类 |
陕西省备案类事项通用目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对进入省级评标专家库分库的申请人员的初步审查) |
103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审核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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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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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十六条:〔认定程序〕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认定申报书;(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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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60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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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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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
交通运输部 |
61 |
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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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2018年第7号修订)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
许可类 |
此事项是许可类“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的子项 |
106 |
交通运输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省交通 运输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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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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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令2004第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2018年第7号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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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水务部门 |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评定 |
水利部 |
62 |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评定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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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第七条: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估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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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水务部门 |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 |
省水利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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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的初审 |
36 |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的初审 |
《陕西省水利风景区管理细则》第八条:设立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由省水利厅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报水利部。设立省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报省水利厅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设立市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进行评定公布,并报水利厅备案。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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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水务部门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审核 |
交通运输部 |
63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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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年)》(国渔检〔2015〕1号):渔业船舶建造或修理所使用的船用产品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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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水务部门 |
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审批 |
农业农村部 |
64 |
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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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八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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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水务部门 |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
农业农村部 |
65 |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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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1号)。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设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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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水务部门 |
水生生物国家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
农业农村部 |
66 |
水生生物国家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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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农渔发〔2009〕4号)第九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题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农业部。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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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农业部门 |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 |
农业农村部 |
67 |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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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利用研究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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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农业部门 |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
农业农村部 |
68 |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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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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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农业部门 |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农业农村部 |
69 |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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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发布, 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许可类 |
此事项是许可类“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子项。 |
116 |
农业部门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农村部 |
70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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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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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农业部门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
农业农村部 |
71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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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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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农业部门 |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 |
农业农村部 |
72 |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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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
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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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农业部门 |
农作物种子(苗)进出口审批 |
农业农村部 |
73 |
农作物种子(苗)进出口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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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