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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审核转报事项通用目录

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审核转报事项通用目录

 

序号

实施部门

通用名称

审批层级

和部门

省级序号

省级名称

市级序号

市级名称

县级序号

县级名称

设定依据

类型

备注

1

网信部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1

除新闻单位(含其控股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单位外属地其他单位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审核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号)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陕西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陕办字〔201455号)第九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许可类

 

2

密码管理部门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2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密局发〔2009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第十七条:“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开展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发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第二十条:“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能力评估。通过评估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出具通过能力评估的证明文件,并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列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未通过评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类

 

3

密码管理部门

商用密码科研成果审查鉴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3

商用密码科研成果审查鉴定受理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六条:“商用密码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按照商用密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鉴定。”

许可类

 

4

密码管理部门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

国家密码管理局

4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第1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第九条第二款:“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或者互联互通测试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国家密码管理局,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运行。必要时,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

许可类

 

5

密码管理部门

商用密码产品出口许可

国家密码管理局

5

商用密码产品出口许可受理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十三条:“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许可类

 

6

密码管理部门

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许可

国家密码管理局

6

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许可受理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十三条:“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许可类

 

7

密码管理部门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审批

国家密码管理局

7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受理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八条:“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许可类

 

8

外事

(侨务)

部门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

华侨回国定居审核

1

华侨回国定居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三条: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第六条: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许可类

 

9

外事

(侨务)

部门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审批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8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第370项:“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审批”。实施机关:国务院侨办。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的管理暂行办法》(国侨发〔20163号)第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联谊活动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批。”

许可类

 

10

外事

(侨务)

部门

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

外交部

9

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初审

 

 

 

 

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二、申请材料我国旅行卡工作实行由申请人所属企业或部门初审、地方外办复审和外交部领事司终审的三级审批管理制度。当前,复审权均已全面下放至各地方外办,各地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申请、管理办法。各地所要求的材料不尽相同,请申请人径联系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了解具体情况。(各地方外办申办APEC卡官方网址)三、申请程序(一)从事APEC事务的政府高级官员或负责旅行卡业务的政府官员以及在APEC组织任职的中国籍官员政府官员由申请人所属单位按因公出国管理审程序,将申请人材料送有外事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在APEC组织任职的中国籍官员由申请人原所属单位审核申请材料或将其材料送该单位有外事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相关部门审核后将有关材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二)中央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人员由申请人所属企业按因公出国管理审批程序,在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后,将有关资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三)地方国有企业人员由申请人所属企业按因公出国管理审批程序,将申请资料送其企业注册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事局、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苏州工业园区外事办公室审核。有关外办审核合格后将有关资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四)民营企业人员、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中的中方(大陆)人员由申请人所属企业将申请人材料送其企业注册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事局、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苏州工业园区外事办公室审核。有关外办审核合格后将有关资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审查。领事司审查合格并获其他经济体批准后为申请人颁卡。

 

 

 

其他类

 

11

发展改革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0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转送

2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转送

2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转送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陕政发〔201723号)七、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其中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投资〔20171331号)第二十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需由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享有市级核准权限的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享有市级核准权限的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第四款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许可类

 

12

发展改革部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4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陕发改环资〔2017331号)第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许可类

 

13

发展改革部门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国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1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初审

4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初审

3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初审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5号)第十条: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

其他类

 

14

发展改革部门

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2

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转报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一)简化申报程序。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文件精神,地方企业直接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企业债券申报材料,抄送地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我委转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区域内发债企业的辅导、培训,做好政策解读,指导发债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作申报材料。鼓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结合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企业债券发行,统筹做好项目投融资工作。(二)精简申报材料。企业债券申报不再要求提供省级发展改革部门预审意见。

许可类

 

15

发展改革部门

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区)、新能源示范项目(区)审批

国家能源局

13

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区)、新能源示范项目(区)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20131381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建设,推动分布式发电发展和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化”。
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荐绿色能源县的通知》(国能新能〔2009343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农业管理部门组织绿色能源县的申报工作,核实申报县的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开发利用状况、发展目标和建设方案,进行初审后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备选绿色能源县”。
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新能源示范城市和产业园区的通知》(国能新能〔2012156号):“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按照上述要求,选择本地区新能源资源条件和发展基础较好的城市,组织开展新能源示范城市规划和推荐申报工作”。

其他类

 

16

发展改革部门

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审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4

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初审

 

 

 

 

国家发改委《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发改产业〔2009795号):“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和批复由省级发改委与工业主管部门确定,不得下放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权限。”

其他类

 

17

发展改革部门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生态环境部

15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第5项:“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第十四条附件所列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的申请,其余项目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

许可类

 

18

发展改革部门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项目、交易机构、审定核证机构备案申请审批

生态环境部

16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项目、交易机构、审定核证机构备案申请初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未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法人,通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就备案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交易机构通过其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自愿减排交易项目审定和第三章规定的减排量核证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其他类

 

19

发展改革部门

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和有偿使用项目审批

生态环境部

17

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和有偿使用项目初审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发改气候〔20123406):“基金来源包括:(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二)基金运营收入;(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四)其他来源”。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气候〔20123407):“赠款用于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活动:(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评审;(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活动;(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其他类

 

20

发展改革部门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审批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18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初审

5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转报

4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87号)第七条:地方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二)组织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102号)第五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十五条: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其他类

 

21

教育部门

中等专业学校设立许可

省教育厅

 

 

6

中等专业学校设立许可审核

5

中等专业学校设立许可申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许可类

此项是“教育、教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的办理项

22

科技部门

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

科学技术部

19

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

其他类

 

23

科技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科学技术部

2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其他类

 

24

科技部门

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1

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申报推荐初审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28号)第三条:“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

其他类

 

25

科技部门

省级科技惠民计划项目评审

省科技厅

 

 

7

省级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推荐初审

 

 

《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社〔2012127号)第八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惠民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择优推荐基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集成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资金等保障条件;项目验收通过后,负责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其他类

 

26

科技部门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2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申报推荐初审

 

 

 

 

《科技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国科高函〔2011197号):“申请认定的产业化基地所在的省级科技部门负责初审,确定推荐意见后行文报科技部高新司;科技部高新司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省级科技部门根据评审意见,组织完善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文报科技部;科技部综合平衡后,择优认定。”

其他类

 

27

科技部门

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3

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实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中组发〔201010号)第75条:“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由科技部牵头……”
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关于印发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2011538号):“科技部组织专家对首席科学家人选和工作室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会同有关部门或地方批准建设……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由有关部门、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点科研基地等限额推荐或知名专家特别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准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人才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限额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准支持……重点领域创新团队由国家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工程和重大建设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择优限额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准支持……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由部门和地方择优限额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对基地建设方案进行论证,经推进计划部际协调小组批准后建设。”

其他类

 

28

科技部门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4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令2001年第5)第十二条: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第二十五条对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国拨经费、条件保障和经费配套条款,必须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出现一方违约时,其他方应有的权力。

其他类

 

29

科技部门

国家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5

国家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申报推荐初审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2011316号)第四条:“国合基地采用‘分类认定,统一管理’的认定和管理原则,即对国际创新园、国际联合研究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示范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等四种不同类型的国合基地,按照不同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并由科技部对全国的各类国合基地统一进行宏观管理。”第五条:“国际创新园由科技部负责认定……”第六条:“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由科技部进行认定……”第七条:“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由科技部国际合作司联合科技部火炬中心进行认定……”第八条:“示范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由科技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认定……。”

其他类

 

30

科技部门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建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6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建申报推荐初审

 

 

 

 

科技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的通(国科发农〔2012760号)第十条:“园区申报程序:(一)由园区建设单位经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向省级科技厅(委、局)提出申请;(二)省级科技厅(委、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筛选,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园区管理办公室。”

其他类

 

31

科技部门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7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计划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11352号)第九条:“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二)会同科技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三)批复项目预算……”第十条:“科技部主要职责包括……(二)会同财政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四)负责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综合验收、项目成果汇总管理和项目后评估……。”

其他类

 

32

科技部门

国家(企业)重点实验室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8

国家(企业)重点实验室申报推荐初审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基〔2008539号)第十条:“重点实验室根据规划和布局,从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中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建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第十二条:“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须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
科技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基〔2012716号)第九条:“根据国家需求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科技部从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中有计划、有重点地择优遴选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并优先支持创新型企业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保持适度建设规模,发挥其引领、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第十条:“申请新建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6.作为部门或地方省部级重点实验室运行两年以上,具有规范有效的管理和运行制度。”

其他类

 

33

科技部门

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29

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推荐初审

 

 

 

 

《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火字〔200183号)第八条:“特色产业基地的申报、认定程序:(一)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特色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填报《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书》(附件一)、《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骨干企业情况表》(附件二)、《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发展规划方案》(附件三),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基地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向科技部推荐上报。(三)科技部受理上报材料后,组织专家对基地及骨干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授牌。”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特色产业基地的跟踪管理、组织协调和统计工作。”

其他类

 

34

科技部门

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的推荐

科学技术部、文化部

30

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的推荐

 

 

 

 


科技部、中宣部、中央网信办、文化和旅游部、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高〔201872号)第八条:“所在地政府基地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对照本办法第七条制定申报方案,经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党委宣传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管理办公室报送《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认定推荐函》和申请材料。”

其他类

 

35

科技部门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31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428号)第十一条:“科技部根据立项评审或评估意见,结合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外交政策,择优确定专项经费支持项目……。”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国际科技合作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2011376号)第十三条:“科技部作为实施国合专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建立专门的国合专项备选项目库,组织开展国合专项年度项目立项工作,审批年度项目立项建议,批复立项……。”

其他类

 

36

科技部门

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32

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申报推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社〔2012127号)第五条:“科技部负责惠民计划的总体协调;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编制惠民计划先进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简称科技成果目录指南)、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论证、立项批复、成果管理等。”

其他类

 

37

科技部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33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申报推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第十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其他类

 

38

科技部门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34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推荐初审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号)第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其他类

 

39

科技部门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省科技厅

 

 

8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推荐初审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号)第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陕科高发〔2017204号)第八条:“省级孵化器每年认定1次。由孵化器提出申请,经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类

 

40

科技部门

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使用管理审批

科学技术部、国家卫健委

35

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使用管理初审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第七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社〔2013615号)第五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等机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其他类

 

41

科技部门

国家医学临床中心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国家卫健委

36

国家医学临床中心申报推荐初审

 

 

 

 

科技部、卫生部、药监局《关于印发医学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科发计〔2011552号):(八)完善条件平台,支撑医学发展。根据医学科技发展需要,系统加强医学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优化集成医学领域的科技资源,打造布局合理并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临床/转化医学研究中心、医学交叉科学研究中心、临床协同研究网络等科技支撑体系,建立完善涵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等全过程的医学科技创新体系,促进医学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实现我国医学研究资源的大尺度整合集成,推动医学科技快速发展,为催生医学科技领域的重大研究成果奠定基础。
科技部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军委后勤保障部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第四批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社〔201799号)三、相关说明:2.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或省级科技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推荐,向科技部报送。

其他类

 

42

科技部门

国家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

科学技术部

37

国家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初审

 

 

 

 

科技部《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第三条:“在全国1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100个区县的1000家医疗机构,示范应用10000台套国产创新医疗器械产品,通过应用评价、技术提升,遴选推荐一批满足临床需求,简单易用、维护方便、价格适当、可靠耐用的国产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在提升医疗机构装备及服务水平的同时,培育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医疗器械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部《医疗器械科技产业“十二五”专项规划》:“(五)应用示范工程。以“创新发展,惠及民生”为宗旨,实施“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和“数字化医疗示范工程”,加快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的应用推广,优化医疗资源配置,让科技创新成果更好地服务于医疗卫生体系建设和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其他类

 

43

科技部门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38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报推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第十九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稳步有序推进开发区设立、扩区和升级工作……发展较好的省级开发区可按规定程序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第二十条:“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由科技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通盘考虑,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类

 

44

科技部门

创新方法工作专项项目申报推荐

科学技术部

39

创新方法工作专项项目推荐初审

 

 

 

 

科技部《关于发布创新方法工作专项2018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国科发资〔201841号)中指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和《“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科技部继续组织实施创新方法工作专项。”
科技部《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创新方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科发财〔2008197号)“关于加强创新方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四、保障措施(二)加强创新方法工作的投入。加大公共财政对创新方法工作的投入,为创新方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建立必要的财税政策,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社会团体开展创新方法工作。(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重视创新方法工作。在科技项目/课题的立项申请、成果验收以及各类科技奖励评价中,将科学思维、科学方法和科学工具的创新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积极推动建立创新方法工作中介组织,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方法培训相关资质的认定工作。

其他类

 

45

科技部门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批

省科技厅

 

 

9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初审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委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97号)(二)主要职责。2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年度科技发展计划;负责统筹协调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及产业化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牵头组织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重大关键技术攻关。

其他类

 

4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建设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40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建设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许可类

 

4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41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1997年第12号)第九条: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二);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许可类

 

4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光伏制造企业规范条件申请的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42

光伏制造企业规范条件申请的初审

 

 

 

 

《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规范产业发展秩序(三)加强市场监管和行业管理。制定完善并严格实施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规范光伏市场秩序,促进落后产能退出市场,提高产业发展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13405)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照《规范条件》对申请公告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初步认定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升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光伏制造企业公告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规范条件保持情况。

其他类

 

49

民族宗教部门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市民委

 

 

 

 

6

民族成份变更初审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15年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其他类

 

50

民族宗教部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市民委

 

 

10

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核

7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类

 

51

民族宗教部门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

43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许可类

 

52

民族宗教部门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核

国家宗教事务局

4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第365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实施。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许可类

 

53

民族宗教部门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

45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类

 

54

民族宗教部门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省民委

 

 

11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核

8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许可类

 

55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省公安厅

 

 

12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初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23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审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许可类

 

56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省公安厅

 

 

13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初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25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许可类

 

57

公安部门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审批

公安部

46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初审

14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公安部、外交部令2004年第74号)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二)重点高等学校;(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许可类

 

58

公安部门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市公安局

 

 

 

 

9

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初审(五支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19项“狩猎场配置5支以上猎枪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0项“狩猎场配置4支以下猎枪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类

 

59

公安部门

民航机场驱鸟枪弹药配置审批

公安部

47

民航机场驱鸟枪弹药配置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民用机场购置驱鸟枪支有关问题的复函》(公治〔1998869号):“各民用机场所需枪弹的购置计划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后,由民航总局汇总报公安部审批。”
公安部《关于申报2000年民用枪支、弹药需求计划的通知》(公治〔20003号):“民航机场配置驱鸟猎枪的年度需求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民航管理部门报民航总局审查后,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公安部审批。”

其他类

 

60

公安部门

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审查

公安部

48

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861号):“四、其它配枪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同意,并填写《省(区、市)年度公务用枪计划申请审批表》,上报公安部审批。”

其他类

 

61

公安部门

受理外国人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公安部

49

受理外国人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初审

15

受理外国人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31213日国务院批准,2004815日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其他类

 

62

公安部门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公安部

50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初审

16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初审

10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受理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5日公安部发布)第十八条: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许可类

 

63

公安部门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省公安厅

 

 

17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初审

11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受理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许可类

 

64

公安部门

普通护照签发

市公安局

 

 

 

 

12

普通护照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许可类

 

65

公安部门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市公安局

 

 

 

 

13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许可类

 

66

公安部门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市公安局

 

 

 

 

14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申请受理(赴港澳定居)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许可类

 

67

公安部门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市公安局

 

 

 

 

15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受理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许可类

 

68

公安部门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市公安局

 

 

 

 

16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受理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三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第二十三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公安部《关于印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境台〔20151865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四条: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台胞证申请。

许可类

 

69

公安部门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市公安局

 

 

 

 

17

外国人停留证件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条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许可类

 

70

公安部门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市公安局

 

 

 

 

18

外国人居留证件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许可类

 

71

公安部门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市公安局

 

 

 

 

19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许可类

 

72

民政部门

建设公墓审核

省民政厅

 

 

18

建设公墓审核

20

建设公墓初审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的办理项”

 

73

民政部门

伤残疾等级认定

省民政厅

 

 

19

伤残疾等级认定

21

伤残疾等级认定的初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年第34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第八条市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其他类

 

74

民政部门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审核

省民政厅

 

 

20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审核

22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初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年第34号)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第一款: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其他类

 

75

民政部门

烈士评定审核

民政部

51

烈士评定审核

21

烈士评定审核

23

烈士评定初审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第九条第二款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其他类

 

76

民政部门

退出现役的军人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的审核

省民政厅

 

 

22

退出现役的军人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的审核

24

退出现役的军人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的初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其他类

 

77

民政部门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评定

市民政局

 

 

 

 

25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的初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年第3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其他类

 

78

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

司法部

 

 

23

律师事务所(分所)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1号)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许可类

 

79

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执业许可

省司法厅

 

 

24

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1号)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许可类

 

80

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省司法厅

 

 

25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初审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六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十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5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许可类

 

81

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人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省司法厅

 

 

26

司法鉴定人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初审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6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许可类

 

82

司法行政部门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

司法部

52

法律职业资格复审

27

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2002年第74号令)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其他类

 

83

司法行政部门

公证机构设立许可

省司法厅

 

 

28

公证机构设立审核

26

公证机构的申请设立、变更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年第101号)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许可类

 

84

司法行政部门

公证员资格审核

司法部

53

公证员资格审核

29

公证员资格审核

27

公证员资格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年第10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其他类

 

85

司法行政部门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省司法厅

 

 

30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28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年第10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其他类

陕西省备案类事项通用目录(原名称: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审批)

86

司法行政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审核

市司法局

 

 

 

 

29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的初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59号发布,2017年第13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其他类

 

87

司法行政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考核审批

市司法局

 

 

 

 

3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考核初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号发布,2017年第13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其他类

 

88

司法行政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审批

市司法局

 

 

 

 

31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初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59号发布,2017年第137号修订)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其他类

 

89

司法行政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市司法局

 

 

 

 

3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号发布,2017年第138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许可类

 

90

司法行政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司法部

54

对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许可初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四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许可类

 

91

司法行政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司法部

55

对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初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六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许可类

 

92

司法行政部门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省司法厅

 

 

31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5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许可类

 

9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立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审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2

设立技师学院初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36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2号):严格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审批第六条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许可类

 

94

国土资源部门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

自然资源部

56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的初审

33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的初审

33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的初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其他类

 

95

国土资源部门

古生物化石产地认定审批

自然资源部

57

古生物化石产地认定的初审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文四、申报与审批程序(一)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向所在地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化石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没有省级化石委员会的省份,申报单位直接向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化石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二)省级化石委员会对申报材料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化石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向国家化石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的,由国家化石委员会办公室指定某一个省级化石委员会进行初审,或由所在地省份的国家化石委员会成员组织有关专家初审。(三)国家化石委员会办公室对通过初审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组织专家小组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四)由不少于15名国家化石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评审组进行最终评审,三分之二(含)以上评审组成员同意的,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评审标准由国家化石委员会另行制定,报部公示后另行公告。

其他类

 

96

环境保护部门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审批

省环保厅

 

 

34

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名审核单初审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2004年第38号)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其他类

 

97

环境保护部门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生态环境部

58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35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34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2011年第12号)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类

 

98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89项下放至设区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许可类

 

99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组织申报、审查推荐省级建设科技项目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36

组织申报、审查推荐省级建设科技项目的初审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15193号)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科技项目的统一管理工作,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省直单位、高等院校和中央驻陕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相关建设科技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科技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查和推荐工作。省直单位、高等院校和中央驻陕单位可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三十一条:申请验收应提交《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科技项目结题报告》(以下简称结题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经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单位、高等院校和中央驻陕单位可直接将申请验收材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类

 

100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项目及调剂补贴的审核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37

项目及调剂补贴的初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的批复〉》(陕政函〔1993130号)第一条:同意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行业统筹管理。原则同意《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陕建政发〔1993483号)第九条:劳保基金行业统筹管理,由省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负责行业统筹管理工作。
《陕西省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建筑业劳保费拨付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陕建统发〔201210号)第一条:1、项目返还:市(区)统筹机构申请——省统筹机构审核——省住建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查;
 2、调剂补贴:企业申请——市(区)统筹机构初审——省统筹机构审核——省住建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查。

其他类

 

101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59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修订)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许可类

 

102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评标专家入库审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38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对进入省级评标专家库分库的申请人员的初步审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3年第29)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及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省评标专家库总库设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分库设在各设区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第六条:评标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的程序:设区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评标专家申请登记和资格初审工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评标专家资格审定工作;评标专家资格审定通过并经培训合格,由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聘任证书》,评标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

其他类

陕西省备案类事项通用目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对进入省级评标专家库分库的申请人员的初步审查)

103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审核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39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初审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十六条:〔认定程序〕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认定申报书;()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其他类

 

104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60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初审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20069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类

 

105

交通运输部门

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交通运输部

61

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初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2018年第7号修订)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许可类

此事项是许可类“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的子项

106

交通运输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省交通

运输厅

 

 

40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初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令2004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2018年第7号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2015年第5号、2016年第79号修订)第十条第二款: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许可类

 

107

水务部门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评定

水利部

62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评定的初审

 

 

 

 

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第七条: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估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其他类

 

108

水务部门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

省水利厅

 

 

41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的初审

36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的初审

《陕西省水利风景区管理细则》第八条:设立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由省水利厅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报水利部。设立省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报省水利厅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设立市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进行评定公布,并报水利厅备案。

其他类

 

109

水务部门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审核

交通运输部

63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农业部第十四批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农业部公告2014年第2201号)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标准、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认可标准:省渔船检验机构接收《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检验,提出意见后报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渔业(船检)窗口。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年)》(国渔检〔20151号):渔业船舶建造或修理所使用的船用产品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许可类

 

110

水务部门

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审批

农业农村部

64

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八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类

 

111

水务部门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农业农村部

65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初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1号)。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设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的通知》(农办渔〔201414号)要求: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区渔政局、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对专题论证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其他类

 

112

水务部门

水生生物国家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农业农村部

66

水生生物国家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初审

 

 

 

 

《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农渔发〔20094号)第九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题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农业部。

其他类

 

113

农业部门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

农业农村部

67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利用研究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30号发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其他类

 

114

农业部门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农业农村部

68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农业部公告2011年第1643号发布,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条: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其他类

 

115

农业部门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农业农村部

69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发布, 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许可类

此事项是许可类“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子项。

116

农业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农村部

70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初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许可类

 

117

农业部门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农业农村部

71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类

 

118

农业部门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

农业农村部

72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许可类

 

119

农业部门

农作物种子(苗)进出口审批

农业农村部

73

农作物种子(苗)进出口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14号)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许可类

 

120

农业部门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

农业农村部

74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类

 

121

农业部门

出口蚕遗传资源、涉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审批

农业农村部

75

出口蚕遗传资源、涉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九条: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部备案。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其他类

 

122

农业部门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市农业局

 

 

 

 

37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107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许可类

 

123

农业部门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市农业局

 

 

 

 

38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初审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十五条: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112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许可类

 

124

农业部门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市农业局

 

 

 

 

39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管理的通知》(陕农业办发〔201460号)二级扩繁场(配套系父母代场)、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提出申请。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3名以上专家验收,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许可类

 

125

农业部门

农药登记

农业农村部

76

农药登记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677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许可类

此事项是许可类“农药和化肥登记的”子项

126

农业部门

肥料登记(水溶肥料和微生物肥料等部级审批产品)

农业农村部

77

肥料登记资料初审、现场考核抽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发布,2004年第38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01年第161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8、肥料样品境内产品由申请人所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抽取肥料样品并封口,在封条上签字、加盖封样单位公章。9、初审意见,境内生产者应提交所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登记资料的综合初审意见,并附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肥料登记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察评分表。

许可类

此事项是许可类“农药和化肥登记的”子项

127

农业部门

超限量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农业农村部

78

超限量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核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 号发布,第39号、第38号、第6号令修订)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第二十一条: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字第18)第五条:检疫审批生产用种苗的引进已在当地多年引进,经疫情监测,符合检疫要求的作物或品种,引种数量在“生产用种苗引种检疫审批限量”(见附件3)内的,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引种数量超过审批限量的,由种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的办理项

128

林业草原部门

古树名木认定

市林业局

 

 

 

 

40

古树名木认定初审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其他类

 

129

林业草原部门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省林业厅

 

 

42

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初审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许可类

 

130

林业草原部门

国家二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省林业厅

 

 

43

国家二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的初审

41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的办理项

 

131

林业草原部门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79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许可类

 

132

林业草原部门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核

省林业厅

 

 

44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第二十六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的办理项

133

林业草原部门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审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80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许可类

 

134

林业草原部门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含绿化和药用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81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含绿化和药用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16年第40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办理项

 

135

林业草原部门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82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初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621日国务院批准,19857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三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第五条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筑设施在选址选线上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比选方案。(三)拟修筑设施对自然生态影响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评价报告或者评价登记表,以及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湿地类型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提供湿地恢复或者重建方案;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不利影响的方案。(四)相关主体的意见材料。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五)国家林业局公告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前款规定的评价报告、评价登记表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由国家林业局规定。

许可类

 

136

林业草原部门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83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45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42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公告(2017年第14号):经国务院批准,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共 10 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的批准机关为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1991年第37号)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许可类

 

137

林业草原部门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省林业厅

 

 

46

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43

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二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许可类

 

138

林业草原部门

临时占用林地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省林业厅

 

 

47

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审批;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审查意见

44

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审批;临时使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审查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林资发〔2015242号):一、放宽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权限临时使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1、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下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审批;3、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省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139

林业草原部门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的审批

省林业厅

 

 

48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的审核确认

45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04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立案并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工作。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调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其他类

 

140

商务部门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

商务部

8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初审

49

直销企业网点准入审核

46

直销企业网点准入初审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许可类

 

141

商务部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商务部

85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初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
 第五条: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许可类

 

142

商务部门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商务部

86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初审转报,对外援助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初审转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87项。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第六条: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第八条: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第十四条: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关于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有关事宜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62号)

许可类

 

143

商务部门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商务部

87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许可类

 

144

商务部门

依法应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商务部

88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三条:“……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销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许可类

 

145

商务部门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审批

商务部

89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发布,2015年第2号修订)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许可类

 

146

卫生健康部门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省卫生

计生委

 

 

50

单采血浆站设置初审及许可证核发

47

单采血浆站设置初审及许可证核发的初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2008年第58)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许可类

 

147

卫生健康部门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审批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90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第四十七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许可类

 

148

卫生健康部门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中医医疗机构)

省卫生

计生委

 

 

51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中医医疗机构)

48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初审(含中医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附件《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2项项目名称:市、县(区)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处理决定:1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以及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2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100-2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医疗美容门诊部、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其中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应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许可类

 

149

卫生健康部门

对军队转业、复员或者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

省卫生

计生委

 

 

52

对军队转业、复员或者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

49

对军队转业、复员或者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2017年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总政治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313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经审核认定或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同一级别和类别的《医师资格证书》并销毁原军队核发的《医师资格证书》。

许可类

 

150

卫生健康部门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审批(跨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91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初审(跨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许可类

 

151

卫生健康部门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需国家卫健委审批)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92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初审(需国家卫健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1991年第17号发布)第十七条:国家对传染病菌()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使用一类菌()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7年第50号发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许可类

 

152

旅游管理部门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审核

文化和

旅游部

93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初审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类

 

153

旅游管理部门

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审批

文化和旅游部、省旅游发展委

 

 

 

 

50

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初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2166号)第十三条:申报3A级及以下等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评定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创建资料包括景区创建工作汇报、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景区资源价值和市场价值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评定,对达标景区直接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申报4A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申请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推荐意见,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检查,对达标景区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第十五条:申报5A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含电子版),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推荐意见。

其他类

 

15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94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由省级登记机关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

53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由市级登记机关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51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由县级登记机关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9年第93号发布,2004年第10号修订)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预先核准含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以及在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实行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的通知》(办字〔2015142号)
 ()变更核准 1.变更申请及核准: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上报本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通过后报总局核准。总局不直接受理省以下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申请,但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登记机关已经建立本市和本省企业名称数据库联查机制的,经省企业登记机关同意,可以视同省登记机关,直接向总局申报。总局核准变更申请后,将核准信息反馈给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从网上注册系统打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加盖本企业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发放给企业。

许可类

 

155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审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95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初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其他类

 

156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审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96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初审

54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初审

52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初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其他类

 

157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97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许可类

 

158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有线)

市新闻出版广电局

 

 

 

 

53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有线)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3号)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181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的办理项

159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55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审核

54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审核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许可类

 

160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56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核(境外)

55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核(境外)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1994年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许可类

 

161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98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审核

57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审核

56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初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7号)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许可类

 

162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99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核

58

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套数或者节目设置范围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人力资源;2、资金保障及来源;3、场地、设备;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6、运营规划。(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五)筹备计划。

许可类

 

163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59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

57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初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许可类

 

164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0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初审

60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5号发布,2015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许可类

 

165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1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61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的初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7号)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

许可类

 

166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新闻记者证的核发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2

新闻记者证的核发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4号)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第十二条: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其中,地、市、州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许可类

 

167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3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第304项“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把该项职权列为保留项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2007年第56号)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第十条: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类

 

168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市新闻出版广电局

 

 

 

 

58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无线)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2016年第6号)第八条: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181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许可类

 

169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审批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62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2011年第52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的办理项

170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4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666号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许可类

 

171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5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许可类

 

172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网络出版单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6

设立网络出版单位初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许可类

 

173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7

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许可类

 

174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8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相应手续。

许可类

 

175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09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许可类

 

176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0

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许可类

 

177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国产网络游戏作品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1

出版国产网络游戏作品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七条: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5号)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号)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

许可类

 

178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2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28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七条: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号):“二、将网络游戏内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履行前置审批。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三、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进口网络游戏审批。所有在中国境内运营的进口网络游戏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办理著作权认证手续,在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许可类

 

179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图书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3

图书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0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4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1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5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2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网络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6

网络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3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7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4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8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不含资本结构变更)、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5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19

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6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专项出版业务范围变更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0

专项出版业务范围变更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7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新的报纸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1

出版新的报纸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8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2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89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3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31项: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实施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

许可类

 

190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4

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许可类

 

191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内容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5

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内容初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204号)第五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制定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引进境外影视剧的总体规划。引进专门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的网站,应当将本网站年度引进计划于上一年度年底前经省级新闻出版广电局初核后,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报(中央直属单位所属网站直接向总局申报),包括拟引进影视剧的名称、集数、产地、著作权人、内容概要等信息,以及该网站上一年度购买国产影视剧的相关证明。

其他类

 

192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6

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的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许可类

 

193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市新闻出版广电局

 

 

 

 

59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4号,2015年第3号修订)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180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许可类

 

194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7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初审

 

 

 

 

《广播电视设备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45号)第三十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许可类

 

195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8

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329项把该项职权列为保留项目。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年第31号)第二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许可类

 

196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电视剧制作许可(乙种)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63

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初审(乙种)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4号,2015年第3号修订)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许可类

 

197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29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2014年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不含)以上发射设备);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548号、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将“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许可类

 

198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报纸变更名称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0

报纸变更名称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199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新的期刊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1

出版新的期刊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200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期刊变更名称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2

期刊变更名称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类

 

201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出版新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3

出版新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202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4

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类

 

203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5

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许可类

 

204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6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610号令)第十二条第三款(十)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储运能力、发行网点等的核实意见;

许可类

 

205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出版物审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7

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出版物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定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境外出版物有关事项的通知》(新出联〔201013号):“境内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境外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及各类数字出版物的数据库等)用于收藏和阅读参考,须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由受赠单位在受赠前将有关受赠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审核,由各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许可类

 

206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引进境外影视剧审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38

引进境外影视剧初审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42号)第十一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广电总局正式受理申请后,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引进的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引进境外影视剧的审查需要另行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为30日。同意引进的,发给《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或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批复;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

许可类

 

207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除煤矿以外)资质认定

省安全监管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64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除煤矿以外)资质认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9年第22号发布,2013年第63号、2015年第80号修订)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审批、颁发证书。

许可类

 

208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39

危险化学品登记初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3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其他类

 

209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化妆品生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5

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初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1989年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陕西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工作程序(暂行)》(陕食药监许发〔2010321号)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六)申办程序1.申请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向设区市级化妆品监管部门提交申报资料。设区市级化妆品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初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将初审意见、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许可类

 

210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核发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40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核发的初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九条: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类

 

211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调剂(跨省)审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41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调剂(跨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20号)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属省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使用单位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许可类

 

212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创新医疗器械审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42

创新医疗器械初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4号)第八条: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医疗器械实行特别审批,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九条: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体外诊断试剂实行特别审批,促进体外诊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3号)第五条:境内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程序第二条要求进行初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符合第二条要求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申报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

其他类

 

213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保健用品注册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6

保健用品注册的初审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申请保健用品注册,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许可类

 

214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医疗器械分类界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43

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初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七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认后,申请产品注册或者办理产品备案。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境内医疗器械确定为第二类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境内医疗器械确定为第一类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7127号)第一条:(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分类界定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判定确定类别或提出预分类界定意见。对经审查可以确定为《分类目录》等文件中产品的,直接在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告知申请人产品类别;对经审查认为属于新研制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等文件中的医疗器械的,应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分类目录》等文件提出预分类界定意见,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相关资料提交至标管中心,并将纸质版资料寄送至标管中心。

其他类

 

215

文物部门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许可

省文物局

 

 

67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初审

60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初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2003年第26号)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许可类

此项是许可类“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审批”的办理项

216

文物部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审批

国家文物局

144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初审

68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初审

61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初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03年第26号)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文物保发〔200819号):“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护措施说明);(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其他类

 

217

文物部门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

省文物局

 

 

69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初审(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

62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核定(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类

陕西省备案类事项通用目录(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审核(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

218

文物部门

考古发掘资质许可

国家文物局

145

考古发掘资质许可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四条国家文物局主管水下文物的登记注册、保护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工作。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许可类

 

219

文物部门

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其他用途审批

国家文物局

146

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其他用途审核

70

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其他用途审核

63

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其他用途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许可类

 

220

文物部门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施工资质一级、监理资质甲级)资质审批

国家文物局

147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施工资质一级、监理资质甲级)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第687号修订)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保发〔201413号)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其中,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许可类

 

221

文物部门

文物出境展览许可

国家文物局

148

文物出境展览许可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文物办发〔200513号)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一)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二)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三)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四)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五)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六)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七)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第四条完善申报材料,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把文物出入境展览项目初审关…”《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第四条善申报材料,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你举办的文物出入境展览组织专家评估论证…”

《出境展览文物安全规定(试行)》(文物博函〔20131612号)第七条“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文物安全监管核报职责…”

国家文物局《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文物外发〔199729号)第九条:1.由展览主办单位向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合格后于6个月前报国家文物局。

许可类

 

222

文物部门

外国人外国团体在中国境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许可

国家文物局

149

外国人外国团体在中国境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许可的审核

71

外国人外国团体在中国境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许可的审核

64

外国人外国团体在中国境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许可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第七条:“……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海域进行水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二条:“外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可以随同学习所在单位参加中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但须由其学习、研究所在单位征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的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第二十条:“文物研究、科技保护涉外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许可类

 

223

文物部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公布

国家文物局

150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72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65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其他类

 

224

人防部门

人防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认定审批

国家人防办

151

人防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认定初审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修订)

《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甲级)认定服务指南第十一条办事基本流程规定申请单位将资料报送所在地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初审。

许可类

 

225

人防部门

人防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认定审批

国家人防办

152

人防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认定初审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关于印发〈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甲级)认定服务指南第十一条办事基本流程规定申请单位将资料报送所在地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初审。

许可类

 

226

知识产权部门

发明专利请求优先审查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

153

发明专利请求优先审查初审

 

 

 

 

《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17年第76)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信息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情形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当事人提出专利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和相关证明文件;除在实质审查或者初步审查程序中已经进行优先审查的专利复审案件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

其他类

 

227

知识产权部门

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申报推荐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

154

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申报推荐初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336号)“三、(二)各省应结合本地区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和工作基础,定期选取骨干企业作为国家级优势企业培育对象,同时报我局备案;按照培育指南制定培育方案,开展培育工作,培育期不少于1年。培育期满后,各省按照验收标准对企业验收,并报我局核准,我局将以文件形式确认为优势企业。”

其他类

 

228

知识产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推荐

国家知识产权局

155

国家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推荐初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申报年度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进行申报推荐

其他类

 

229

知识产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建设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

156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建设初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87号)第六条“(三)提出申报。由省知识产权局对省(区、市)内有关申请统一提出申报。”

其他类

 

230

知识产权部门

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

国家知识产权局

157

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初审

 

 

 

 

《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管理办法》(国知发办规字〔201283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通知推荐申报。

其他类

 

231

知识产权部门

中国专利奖申报推荐

国家知识产权局

158

中国专利奖申报推荐初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国知办发管字〔201413):“中国专利奖参评项目采用推荐方式,由各地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管理机构、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根据当年评选通知要求择优推荐。”

其他类

 

232

气象部门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省气象局

 

 

73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侯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939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下放至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许可类

 

233

气象部门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审批

中国气象局

159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许可类

 

234

气象部门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的审批

中国气象局

160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的初审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7年第13号)第九条: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类

 

235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审批

自然资源部

161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五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许可类

 

236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省地理测绘信息局

 

 

74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测绘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220项“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委托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测绘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取得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五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许可类

 

237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含注册测绘师)执业资格认定

自然资源部

162

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第十二条:“国家对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执业”。第十三条:“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五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许可类

 

238

金融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市金融办

 

 

 

 

66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初审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95号)第十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经拟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凭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221项委托至设区市金融管理部门。

许可类

 

239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省国防

科工办

 

 

7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审核

67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初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5年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陕西省国防科技和航空工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县两级工信部门民爆行业管理职责的通知》(陕工信发〔2014109号)(二)市级民爆行业管理部门(设区市工信主管部门)1、负责全市民爆行业的科研、生产、流通、储存和安全管理工作;2、指导县级工信主管部门开展民爆行业管理工作;3、负责全市民爆物品销售许可、安全生产许可、专用仓库验收许可等的初审工作。

许可类

 

240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省国防

科工办

 

 

76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审核

68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初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令2006年第18号发布, 2015年第29号修订)根据20154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陕西省国防科技和航空工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县两级工信部门民爆行业管理职责的通知》(陕工信发〔2014109号)(二)市级民爆行业管理部门(设区市工信主管部门)1、负责全市民爆行业的科研、生产、流通、储存和安全管理工作;2、指导县级工信主管部门开展民爆行业管理工作;3、负责全市民爆物品销售许可、安全生产许可、专用仓库验收许可等的初审工作。

许可类

 

241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

省中小

企业局

 

 

77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的初审

69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的申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5110号)第五条:示范基地的申报主体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其他类

陕西省备案类事项通用目录(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

242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担保补助项目申报

国家中小企业局

163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担保补助项目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八条: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财政部、工信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297号)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其他类

 

243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国家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

国家中小企业局

164

国家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5110号)第五条:示范基地的申报主体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

其他类

 

244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国家中小企业局

165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219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陕西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第三条:省中小企业促进局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协助省中小企业促进局对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工作。

其他类

 

245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省中小

企业局

 

 

78

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70

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219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陕西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第三条:省中小企业促进局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协助省中小企业促进局对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工作。

其他类

陕西省备案类事项通用目录(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