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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审核备案事项通用目录

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审核备案事项通用目录

 

序号

实施部门

事项类型

通用名称

省级
      
序号

省级名称

市级
      
序号

市级名称

县级
      
序号

县级名称

实施依据

   1

档案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1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1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1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省、设区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2

档案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档案馆设置备案

   2

档案馆设置备案

    2

档案馆设置备案

   2

档案馆设置备案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

档案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3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3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3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4

档案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4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4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4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复,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5

档案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城建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5

城建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5

城建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89号发布,2011年第148号修订)第九条: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6

档案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6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6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5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复,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 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7

档案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建立的审批

   7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建立的审批

    7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建立的审批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89号公布,2011年第148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8

保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许可证核发(涉密不予公开)

   8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许可证核发(涉密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三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9

保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涉密载体维修、
      
销毁单位认定(涉密不予公开)

   9

对涉密载体维修、
      
销毁单位认定(涉密不予公开)

    8

对涉密载体维修、
      
销毁单位认定(涉密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10

发展改革部门

告知性备案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10

省内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不含西安市)

    9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仅限西安市)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11

发展改革部门

审核性备案

光伏电站项目备案

 

 

   10

光伏电站项目备案

   6

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十四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应符合国家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年度实施方案,已落实接入电网条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的通知》(陕发改新能源〔2016〕1629号)明确下放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权限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部门。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12

发展改革部门

审核性备案

汽车行业项目备案

  11

汽车行业项目备案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修订)第四十一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第四十三条: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1、新建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包括现有汽车生产企业异地建设新的独立法人生产企业。2、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它类别汽车整车产品。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二、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七)调整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方式。新建专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不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其他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投资项目,调整为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3

发展改革部门

审核性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12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跨市项目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

   11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10亿元以上)

   7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10亿元以下)及房地产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投资〔2017〕13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中,除国家明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及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余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备案,跨县、跨市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所在地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在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下的,在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4

发展改革部门

审核性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13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5亿美元以上)

   12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5亿美元以下)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2号发布,2014年第20号修订)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外资〔2015〕691号)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一)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二)总投资5亿美元以下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市级、县级的备案权限。

  15

发展改革部门

审核性备案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3亿美元以下)

  14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3亿美元以下)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11号)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陕西省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外资〔2018〕931号)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实行备案管理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

  16

发展改革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15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13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8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条件简单的一般性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为一道审批,但应达到可研深度。

  17

发展改革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6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4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9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第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
      
《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18

发展改革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17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15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10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19

发展改革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8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6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1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我省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和竣工验收管理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51号)第三章第五条: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的初步或专项竣工验收工作。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20

发展改革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

 

 

   17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500万以上)

  12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500万以下)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9号)第三章第十六条:以工代赈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项目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履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性负责,并根据建设规模或投资规模大小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县。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施工。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除技术复杂等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招标、施工、监理、财务、验收等档案的管理,长期保存劳务报酬发放档案。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的通知》(陕发改代赈〔2015〕678号)第十六条:以工代赈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第二十条:以工代赈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谁审批、谁组织验收。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自验,再逐级申请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组织验收单位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

  21

教育部门

审核性备案

普通话测试站审批备案

  19

普通话测试站审批备案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003年第16号)第七条: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省级以下测试机构的职责由省级文言文自工作部门确定。
      
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陕教语〔2010〕14号)第六条:原则上各设区市语委办、各高等师范院校和部分有语言文字相关专业的高校、中职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个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站(简称测试站)。第七条:测试站的设立须经省语委办审批同意。

  22

教育部门

告知性备案

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机构招生简章、广告、开设课程、引进教材、学籍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备案(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20

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机构招生简章、广告、开设课程、引进教材、学籍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备案(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23

教育部门

告知性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18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13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十六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24

教育部门

审核性备案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19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14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25

教育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20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15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6

教育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16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聘任、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三)制定发展规划;(四)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27

科技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认定

  21

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认定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国科发外〔2011〕316号)第九条:国合基地的建设及运行管理采取部省二级分层指导、共同管理的管理机制,即由科技部与推荐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国合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和管理;第十一条:国合基地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属地科技主管部门作为国合基地推荐部门,承担以下管理职能;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以充分发挥部门、地方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建设局面。

《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陕科外发〔2013〕186号) 第十三条:省科技厅为省国合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省国合基地的建设及运行管理采取“整体规划、分类指导、分层管理”的机制,即由省科技厅与推荐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省国合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和管理。

  28

科技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22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孵化器的认定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申请国家级孵化器认定。

  29

科技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大学科技园认定

  23

省大学科技园认定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28号)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科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30

科技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重点实验室认定

  24

省重点实验室认定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基〔2008〕539号)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1.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和政策,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3.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4.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

  31

科技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批

  25

省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批

   21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委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97号)(二)主要职责。2、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年度科技发展计划;负责统筹协调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及产业化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牵头组织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重大关键技术攻关。

  32

科技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评估

  26

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评估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科技部《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1993〕60号)第五条: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由国家科委根据国情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关部(委)或地方科委(简称上级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工程中心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第六条: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二)各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有关组建规划,组织本部门(或地方)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的申报工作;具体负责各自归口管理的工程中心的组建实施;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组建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保障条件;配合国家科委对组建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考评工作。

  3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27

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34

民族宗教部门

告知性备案

变更民族成份备案

  28

变更民族成份备案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2015年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第十二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分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35

民族宗教部门

审核性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市(区)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29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22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区)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6

民族宗教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30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第十二项:委托至西安市民委(市宗教局)和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

  37

民族宗教部门

告知性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31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23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区)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7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006年第4号)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38

民族宗教部门

告知性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32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39

民族宗教部门

告知性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33

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40

民族宗教部门

告知性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18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1

民族宗教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24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2015年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42

公安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高速公路中断交通施工作业审核

  34

高速公路中断交通施工作业审核

   25

高速公路中断交通施工作业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43

公安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特种车辆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审批

  35

特种车辆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44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36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26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45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的备案

 

 

   27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的备案

  19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的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46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娱乐场所备案

 

 

 

 

  20

娱乐场所备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47

公安部门

审核性备案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情况备案

 

 

 

 

  21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情况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48

公安部门

审核性备案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22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49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2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0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2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1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进出口情况备案

 

 

 

 

  25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进出口情况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2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26

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3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28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27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08年第102号发布,2012年第124号修订)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54

公安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用、调整、启用审核

 

 

   29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用、调整、启用审核

  28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用、调整、启用审核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

  55

公安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临时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审批

 

 

   30

临时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审批

  29

临时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56

公安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异地驾驶人审验

 

 

   31

异地驾驶人审验

  30

异地驾驶人审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04年第71号发布,2006年第91号、2009年第111号、2012年第123号、2016年第139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五款: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57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备案

 

 

   32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备案

  31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备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58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备案

 

 

 

 

  3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备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59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

 

 

 

 

  33

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995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项: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60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34

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995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61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3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35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62

公安部门

告知性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3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3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63

公安部门

审核性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

  37

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十六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第十七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64

民政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确认

 

 

 

 

  37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5

民政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审批

  38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审批

   35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审批

  38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审批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9号发布,2015年第55号修订)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66

民政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社会福利机构认定

  39

社会福利机构认定

   36

社会福利机构认定

  39

社会福利机构认定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9号发布,2015年第55号修订)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67

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性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备案

  40

公证机构负责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68

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性备案

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备案

  41

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备案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10年第120号)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

  69

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42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年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70

司法行政部门

告知性备案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备案

  43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备案

 

 

 

 

《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决定》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71

司法行政部门

告知性备案

律师协会章程备案

  44

省级律师协会章程备案

   37

市级律师协会章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72

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审查

 

 

 

 

  40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审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59号发布, 2017年第137号修订)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73

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审批

 

 

   38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59号发布, 2017年第137号修订)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74

财政部门

告知性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基本信息报备

  45

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基本信息报备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89号)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75

财政部门

审核性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备案

  46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89号)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一式两份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上盖章确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出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和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效。

  76

财政部门

告知性备案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41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6年第80号)第九条第一款: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7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审核性备案

集体合同备案

  47

集体合同备案

   39

集体合同备案

  42

集体合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7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告知性备案

受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48

受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2011年第11号)第八十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一、企业年金方案和管理合同备案的报送,(四)受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7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统筹行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审定

  49

省级统筹行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审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586号修订)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响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8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

  50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

   40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全省企业退休职工审批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3〕7号)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困难企业军转干部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权限下发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10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由参保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批。

  8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审核性备案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51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41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43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令2017年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8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创业孵化基地(返乡创业园区)的认定

  52

创业孵化基地(返乡创业园区)的认定

   42

创业孵化基地(返乡创业园区)的认定

  44

创业孵化基地(返乡创业园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指导服务平台等措施,完善创业服务体系。
      
《陕西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陕人社发〔2017〕43号)第二条: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和返乡创业园区(以下简称:返乡园区)是指政府主办或各类市场主体创办,以创业孵化为主要目的,能够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发布、创业培训、融资贷款、专家指导、技术咨询、法律维权、事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孵化基地(返乡园区)原则设在市、县一级,鼓励各级孵化基地(返乡园区)争创省级和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返乡创业示范园区)。孵化基地主要面向拟创业劳动者和创办初期的市场主体,返乡园区主要面向各类返乡人员和本地农民已创办的市场主体,落实有关创业就业政策,开展创业服务,扶持创业创新。第九条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坚持标准,稳步推进,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重在成效,示范引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省级示范的评估认定工作。市(区)、县级人社、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孵化基地(返乡园区)的评估认定工作。

  8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审核性备案

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43

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45

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下列情形是指: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8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创业担保贷款审批

 

 

 

 

  46

创业担保贷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陕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西银发〔2017〕53号)第三条: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第十一条:个人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向创业项目所在地街道、乡镇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区可简化程序,由借款人直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社部门所属创业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交申请。(二)承办单位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向县(区)担保机构推荐。(三)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对其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应办理反担保手续。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银行移交借款人资料。(四)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分别与担保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十二条: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向企业所在县(区)担保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二)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对其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经办银行提交借款人资料,同时报市担保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备案。(三)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企业经营、资信、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8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认证

  53

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认证

   44

市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认证

 

 

《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保证教学质量。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暂行办法》(陕人社发〔2013〕60号)第八条:继续教育基地的认证权限:(一)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含中央驻陕有关单位继续教育基地)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评估、认证、公布。(二)市级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评估、认证、公布,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8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博士后进出站审核

  54

博士后进出站审核

 

 

 

 

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并在人事部注册登记。第二十六条: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评审,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87

国土资源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国有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55

国有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45

国有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47

国有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8年第8号)第十条: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賃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十六条: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88

国土资源部门

审核性备案

采矿权抵押备案

  56

采矿权抵押备案

   46

采矿权抵押备案

  48

采矿权抵押备案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

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89

国土资源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57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八条: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九条: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二)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90

国土资源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58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4年第23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十八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在本省境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工程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市(地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登记由其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91

国土资源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59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47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49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92

国土资源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48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50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93

国土资源部门

审核性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资质备案

  6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资质备案

   49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资质备案

  5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资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5年第29号发布,2015年第6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94

国土资源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6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50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5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9年第44号发布,2015年第62号、2016年第64号修订)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部门应该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

  95

环境保护部门

审核性备案

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备案

  62

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2011年第18号)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96

环境保护部门

审核性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6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5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5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环保部令2015年第37号)第三条: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97

环境保护部门

审核性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64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七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98

环境保护部门

告知性备案

废旧放射源备案

  65

废旧放射源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99

环境保护部门

告知性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备案

  66

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00

环境保护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审查

  67

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审查

   52

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审查

  54

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审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101

环境保护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68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53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55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

 102

环境保护部门

告知性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54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56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2011年第19号)第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第三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103

环境保护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55

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57

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104

环境保护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购置或者转入射线装置的登记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登记

 

 

   56

购置或者转入射线装置的登记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登记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结束后十日内,向转出地和转入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105

环境保护部门

审核性备案

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58

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保部令2015年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06

环境保护部门

审核性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69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57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59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7

环境保护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审批

  70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审批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修订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16年第38号)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108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71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58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60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09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评标专家入库审批

  72

评标专家入库审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3年第29号)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110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7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59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6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0年第7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11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7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6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6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十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75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61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63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2003年第30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2013年第23号修订)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113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书面评标报告备案

  76

书面评标报告备案

   62

书面评标报告备案

  64

书面评标报告备案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2001年第1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114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77

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63

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65

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年第16号)第六条: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15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

  78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

   64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

  66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16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79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65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67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2003年第2号)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117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备案

  80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49号发布, 2015年第24号、2016年第3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8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无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工程应用技术审查

  81

无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工程应用技术审查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使用。

 119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82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120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6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6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发布,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121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备案

 

 

   67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备案

  69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备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8年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22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备案

 

 

 

 

  70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备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8年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23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备案

 

 

 

 

  71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备案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8年第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24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68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72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97年第61号发布,2011年第9号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125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69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73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发布,2001年第95号、2004年131号修订)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26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74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7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

 

 

 

 

  75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28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70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76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129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验线

 

 

   71

建设工程验线

  77

建设工程验线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在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130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通知书核发

 

 

   72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通知书核发

  78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通知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31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核发

 

 

   73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核发

  79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核发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报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在审查资料的同时,应派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资料审核合格且现场核查未发现擅自开工的,自收到符合规定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

 132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74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80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2000年第83号)第十六条: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

 133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跨省承接业务备案

  83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跨省承接业务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发布,2015年第24号修订)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34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75

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81

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一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35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施工图审查机构资格确定

  84

施工图审查机构资格确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年第13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第六条: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住建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13〕111号)第二款:关于审查机构的确定。第三条: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部令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开展审查机构确定工作。第四条:申请审查机构时,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审查人员从业经历、业绩、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以及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承诺书、本单位聘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

 136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76

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82

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137

交通运输部门

审核性备案

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备案

  85

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备案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订)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机构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138

交通运输部门

告知性备案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三级评价机构备案

  86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三级评价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6〕133号)第一条:为推进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评价工作,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一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评价机构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二三级评价机构向省级主管机关备案。

 139

交通运输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批准

  87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批准

   77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批准

  83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批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140

交通运输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88

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78

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84

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发布,2008年第10号、2016年第82号修订)第五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141

交通运输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备案;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经营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备案

  89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备案;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经营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备案

   79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备案;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经营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2015年第5号、2016年第79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142

交通运输部门

告知性备案

国内建造普通货船;国内购置或光租普通货船投入运营备案

 

 

   80

国内建造普通货船;国内购置或光租普通货船投入运营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2015年第5号、2016年第79号修订)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143

交通运输部门

审核性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

 

 

   81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

  85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发布,第69号修订)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144

交通运输部门

审核性备案

水路运输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的备案

 

 

   82

水路运输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的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2015年第5号、2016年第79号修订)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145

交通运输部门

告知性备案

港口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招标备案

  90

重点港口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招标备案

   83

港口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招标备案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公布,2014年第12号、2016年第44号修订)第八条: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试运行经营条件,并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146

交通运输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84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86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9号)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147

交通运输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

 

 

   85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

  87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148

交通运输部门

审核性备案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在本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备案

 

 

   86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在本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备案

  88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在本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备案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49

交通运输部门

告知性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87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89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08年第9号、2009年第3号、2012年第1号、2016年第35号修订)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150

交通运输部门

告知性备案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备案

 

 

   88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备案

  90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08年第9号、2009年第3号、2012年第1号、2016年第35号修订)第十五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51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等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91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等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89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等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公告、授牌等有关事项,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实施;二级、三级企业的评审、公告、授牌等具体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3〕189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开展本地区二级和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办安监〔2016〕28号)“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推动辖区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标准化达标建设,为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开展达标建设提供支持,鼓励已经完成达标建设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标准化评审定级。

 152

水务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水利工程较大质量事故审定、备案

  92

水利工程较大质量事故审定、备案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1999年第9号)第二十五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153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与国外签署涉及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协议审批

  93

与国外签署涉及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协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发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4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

  94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

   90

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发布,第638号、第645号、第67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

《省库区移民办关于调整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审批事项的通知》(陕移发〔2015〕73号)移民安置竣工验收权限的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移民安置规划由市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小型水库(水电站)项目,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由市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155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95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9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9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地方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及时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省级验收总结报送水利部。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156

水务部门

审核性备案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备

  96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号发布,2017年第49号修订)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157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农村水电站竣工验收

  97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农村水电站竣工验收

   92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农村水电站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30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6年第48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一章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第三章第二十条:(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158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98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93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92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安全鉴定意见。

 159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99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94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93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利管理部〔1995〕290号)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水利部《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建管〔2005〕263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它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160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批

 100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八条第一款: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61

水务部门

审核性备案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101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95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94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30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6年第48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162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核准

 102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核准

   96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核准

  95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 第698号修订)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第二十六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163

水务部门

审核性备案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103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97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96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164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审查和疏干排水方案审批

 104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审查和疏干排水方案审批

   98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审查和疏干排水方案审批

  97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审查和疏干排水方案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水发〔2017〕25号)第五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165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105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99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98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水发〔2017〕25号)第十一条:地下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由申请人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

 166

水务部门

告知性备案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106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100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99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8号)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167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101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30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6年第48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加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4〕234号)第一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十六款: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下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和竣工验收权限的通知》(陕水建发〔2014〕253号)

 168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竣工验收

 

 

  102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30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6年第48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第二十条第三项:(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陕西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办建〔2011〕559号)第五章工程验收第二十五条:小(2)型水库项目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资料必须依据验收规程中的编制大纲进行整编。竣工验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进行。

 169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修建河道工程审批

 107

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修建河道工程审批

  103

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修建河道工程审批

 100

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修建河道工程审批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170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104

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101

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26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编报汛期水库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抢险、撤离方案。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171

水务部门

审核性备案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108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105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102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发布,2014年第46号、2017年第49号修订)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172

水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

 

 

 

 

 103

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水发〔2017〕25号)第十三条: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建成运行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地下水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173

农业部门

告知性备案

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的备案

 

 

 

 

 104

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的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7号)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174

农业部门

告知性备案

畜禽标识代码备案

 

 

 

 

 105

畜禽标识代码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175

农业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登记备案

 

 

 

 

 106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登记备案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发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十二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2003年9月1日施行)

 176

农业部门

告知性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107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177

农业部门

告知性备案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108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178

林业草原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检查验收

 109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检查验收

  106

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

 109

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三十二条: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绝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179

商务部门

告知性备案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非敏感国家和地区、非敏感行业)备案

 110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非敏感国家和地区、非敏感行业)备案

  107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非敏感国家和地区、非敏感行业)备案(西安市)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第九条: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部分下放西安市境外投资企业权限的通知》(陕商函〔2017〕712号)一、将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西安市境外投资企业备案权限下放至西安市商务局。

 180

商务部门

告知性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111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备案

  108

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110

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发布,2016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

 181

商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112

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82

商务部门

告知性备案

商务特许经营备案

 113

省内或跨省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第四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186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效率,根据商务部“三定”规定,决定将跨省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特许人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三、企业备案资料继续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http://txjy.syggs.mofcom.gov.cn)提交。四、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183

文化部门

告知性备案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情况的备案

 114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情况的备案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10年第49号发布,2017年第57号修订)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184

文化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文化类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批

 115

省级文化类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批

  109

市级文化类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111

县级文化类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185

文化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文化艺术类基金会登记(设立、变更、注销)前置审批

 116

省级文化艺术类基金会登记(设立、变更、注销)前置审批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第五款: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五条: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186

文化部门

审核性备案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117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110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112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04年第31号发布,2017年第57号修订)第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第二十三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187

卫生健康部门

告知性备案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18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88

卫生健康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119

对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189

卫生健康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医疗机构申请停业的批准

 120

对医疗机构申请停业的批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190

卫生健康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医疗机构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核准

 121

对医疗机构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核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191

卫生健康部门

告知性备案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122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111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113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十九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192

卫生健康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新(扩、改)建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112

新(扩、改)建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114

新(扩、改)建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193

卫生健康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115

对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194

卫生健康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含中医)

 123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含中医)

  113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含中医)

 116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含中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195

卫生健康部门

告知性备案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124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196

卫生健康部门

审核性备案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新(改、扩)建备案

 

 

  114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新(改、扩)建备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197

卫生健康部门

审核性备案

中医诊所备案

 

 

 

 

 117

中医诊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198

卫生健康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绝育后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批准

 

 

 

 

 118

绝育后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批准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199

旅游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评定

 125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评定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2005年第24号)第七条:各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丙级资质单位的认定和复核。

 20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公司备案

 126

公司备案

  115

公司备案

 119

公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451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0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127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116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120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32号发布,2016年第86号修订)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20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备案

 128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备案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20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合伙企业备案

 129

合伙企业备案

  117

合伙企业备案

 121

合伙企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97号、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20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性备案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130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118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88年第1号发布,1996年第66号、2000年第96号、2011年第58号、2014年第63号、2016年第86号、2017年第92号修订)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就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原国家工商总局非公司企业法人提交材料规范》。

 20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告知性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131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119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122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年第94号公布,2014年6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206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各类标准化示范试点认定

 132

各类标准化示范试点认定

  120

各类标准化示范试点认定

 123

各类标准化示范试点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207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名牌产品认定

 133

省名牌产品认定

  121

市名牌产品认定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93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08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审核性备案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经营服务业务备案

 134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经营服务业务备案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原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2007年第56号)第十条: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209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审核性备案

图书、期刊印刷备案

 135

图书、期刊印刷备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10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审核性备案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备案

 136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备案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年第31号发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2017年第13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批准的,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第81项。

 211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审核性备案

地方性出版物展销备案

 137

地方性出版物展销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3年第20号发布,2004年第2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2016年第10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12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审核

 138

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审核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13

体育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体育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139

省级体育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122

市级体育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124

县级体育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14

体育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140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123

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125

县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15

体育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运动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141

对运动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1年第14号)第八条:运动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

 216

体育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142

对省级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124

对市级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126

对县级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令2011年第15号)第十条: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

 217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应急预案的备案

 143

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应急预案的备案

  125

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应急预案的备案

 127

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应急预案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17号发布,2016年第8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陕西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意见》(陕安委办发〔2010〕9号)三、应急预案的备案:(一)从事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央在陕、省属企业的应急预案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抄送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属企业、中等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应急预案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抄送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县属企业、中等规模以下的非公有制企业应急预案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或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央在陕、省属企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送省级有关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抄送所在地设区市、县(区)有关部门备案。

 218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认定

 144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认定

  126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认定

 128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第六条: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219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127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129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号)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220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告知性备案

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关键设备、设施变更备案

 145

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关键设备、设施变更备案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4年第14号发布,2017年第3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221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省外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在本省生产的备案

 146

省外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在本省生产的备案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委托生产。省外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在本省生产的,须遵守本省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22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告知性备案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147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1年第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第十九条: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二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23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备案

 148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1995年第25号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7年第27号修订)第十二条: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224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国产保健食品备案

 149

国产保健食品备案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22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

 225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进口药品备案

 

 

  128

进口药品备案(仅限西安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令2003年第4号发布,卫生部、海关总署令2012年第86号修订)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

 226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129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十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227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130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28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131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29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审核性备案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

 150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230

文物部门

审核性备案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

 151

省级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

  132

市级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

 130

县级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第三十一条: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31

文物部门

告知性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备案

 152

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备案

  133

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备案

 131

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32

文物部门

告知性备案

可移动文物定级的备案

 153

可移动文物定级的备案

  134

可移动文物定级的备案

 132

可移动文物定级的备案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33

文物部门

审核性备案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154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135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133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34

文物部门

审核性备案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的备案

 155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的备案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35

文物部门

审核性备案

文物入境展览的备案

 156

文物入境展览的备案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进境展览备案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物博函〔2017〕1893号)办展单位应当在文物进境展览举办前,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填写《文物进境展览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236

文物部门

审核性备案

博物馆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备案

 157

博物馆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备案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第十二条: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237

文物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

 158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

  136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

 134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238

文物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159

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137

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135

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39

人防部门

审核性备案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160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138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136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40

人防部门

审核性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变更使用备案

 161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变更使用备案

  139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变更使用备案

 137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变更使用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41

人防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审批管理

 162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审批管理

  140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审批管理

 138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审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

 242

人防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141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139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243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告知性备案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的备案

 163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的备案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发布,2013年第63号修订)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44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告知性备案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的备案

 164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的备案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发布,2013年第63号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煤矿企业应当对岩石突出矿井、突出岩层分别参照本规定对于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管理的各项要求,专门制定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管理措施,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45

地震部门

审核性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中止、撤销备案

 165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中止、撤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九条: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九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六条: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煤矿和国家规定的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八条〔停止运行规定〕: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46

气象部门

审核性备案

为开展气象信息服务而进行气象探测的备案

 166

为开展气象信息服务而进行气象探测的备案

  142

为开展气象信息服务而进行气象探测的备案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15年第27号)第十五条: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247

气象部门

告知性备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备案

 167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备案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11年第20号发布,2013年第24号修订)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248

气象部门

审核性备案

境外活动、机构和个人在本省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备案

 168

境外活动、机构和个人在本省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备案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249

气象部门

审核性备案

新建、撤销气象台站备案

 169

新建、撤销气象台站备案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2017年第34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撤销本部门气象台站的,迁移、撤销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250

气象部门

告知性备案

临时气象观测备案

 170

临时气象观测备案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2017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三款: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251

金融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外的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171

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外的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252

粮食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批准

 172

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批准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第五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陕粮发〔2016〕4号)第十六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粮食局提出下一年轮换计划。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于12月底前予以批复。

 253

粮食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173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第二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陕粮展发〔2015〕106 号)第四条:省粮食局负责全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

 254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企事业单位国防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和计量检定人员审核(涉密不予公开)

 174

企事业单位国防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和计量检定人员审核(涉密不予公开)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第十二条: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4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能和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三、负责本地区军工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人员的考核工作。

 255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

 175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5〕110号)第五条:示范基地的申报主体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

 256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176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257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煤矿生产能力、生产要素登记、公告

 177

煤矿生产能力、生产要素登记、公告

 

 

 

 

《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十)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全面实行煤炭产能公告和依法依规生产承诺制度,督促煤矿严格按公告产能组织生产,对超能力生产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改。(十一)严格治理违法违规建设。对基本建设手续不齐全的煤矿,一律责令停工停产,对拒不停工停产、擅自组织建设生产的,依法实施关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和完善煤炭生产要素采集、登记、公告与核查制度,落实井下生产布局和技术装备管理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限期退出。有关部门要联合惩戒煤矿违法违规建设生产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和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违规建设和超能力生产。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提高超能力生产处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公布处罚结果。有效整合资源,鼓励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以大型企业为主体,在大型煤炭基地内有序建设大型现代化煤矿,促进煤炭集约化生产。(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家发改委《关于转变职能改进和加强煤炭生产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4〕36号)三、改进方式,保持煤炭生产运行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四、各煤矿应主动配合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煤炭生产要素等监督检查信息,并对提供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属地原则,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要素的采集核查。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及中央煤炭企业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煤炭生产运行管理情况。

《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制度的通知》(国能煤炭〔2013〕476号)一、建立健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档案。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统一建档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煤矿生产能力及隶属企业名称、所在地区、开拓方式、井口坐标、采煤工艺、瓦斯等级、水文地质条件、自然发火类型、煤尘爆炸危险性指数等相关信息。煤矿生产能力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登记信息,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三、及时公开煤矿生产能力。煤矿生产能力相关信息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公布;其余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布,并定期将公布情况报告国家能源局。登记公布的煤矿生产能力是实施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基本依据。

 258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发证

 178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8年第92号)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4号发布,2013年第63号、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259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告知性备案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告知性备案

 179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告知性备案

  143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告知性备案

 140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告知性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17号发布,2016年第8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260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180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7号)第一百三十九条: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十)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全面实行煤炭产能公告和依法依规生产承诺制度,督促煤矿严格按公告产能组织生产,对超能力生产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第九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261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告知性备案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告知备案

 181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告知备案

  144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告知备案

 141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告知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等规定,在开工前报备基本信息。开工信息报备工作原则上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按照现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程序报地方有关部门办理。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发布辖区内开工报备信息的统一格式。开工报备应严格执行“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得要求企业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许可)信息,不得以开工报备名义实施审批、审查。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开工信息报备,并及时汇总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国土资源部、国家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16年第1号修订)五、实行项目开工备案。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有关部门应出具备案回执。

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煤矿产能登记公告制度开展建设煤矿产能公告工作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7〕17号)二、规范建设煤矿开工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取得核准(审批)文件和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开工报建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应按照。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取消下放审批验收事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煤局发〔2014〕29号)(二)市县属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机械化改造项目开工备案工作,中、省煤矿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属煤矿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262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审批

 182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审批

  145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审批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2003年第6号发布,2015年第8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2〕153号)《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九)做好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工作。煤矿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申请联合试运转。大中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煤炭〔2012〕119号)《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 个月;特殊情况下,在批准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工作的可以申请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联合试运转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省(区、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各省(区、市)级及以下负责联合试运转的主管部门及批准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取消下放审批验收事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煤局发〔2014〕29号)榆林市90万吨/年及以下煤炭资源整合项目联合试运转检查审批由榆林市能源局负责。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神木县府谷县省直管县煤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煤局发〔2015〕31号)神木县、府谷县行政区域内县管煤矿由榆林市能源局负责的审批验收等事项下放神木县、府谷县煤炭管理部门审批验收。

 263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认证

 183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八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煤炭〔2012〕119号)《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34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四个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规则、办法的通知》(煤建监字〔2008〕03号)《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工程质量认证:一、煤炭行业竣工的单位工程,须经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认证后,才能进行工程竣工结(决)算、投入使用;煤炭行业竣工的单项工程,须经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后,才能对安全设施和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二、与煤相关和非煤类建设项目竣工的单位工程以及单项工程,须经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认证后,才能进行工程竣工结(决)算、投入使用和竣工验收。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设立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第十条:中心站的主要职责:四、参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及投标或承建单位的资质审查,负责本辖区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264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84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46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煤炭〔2012〕119号)第四章竣工验收结论和效用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委员会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省级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省级及以下有关部门组织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抄报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26、小型煤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各设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取消下放审批验收事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煤局发〔2014〕29号)榆林市60万吨/年以下煤炭资源整合项目竣工验收由榆林市能源局负责。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神木县府谷县省直管县煤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煤局发〔2015〕31号)神木县、府谷县行政区域内县管煤矿由榆林市能源局负责的审批验收等事项下放神木县、府谷县煤炭管理部门审批验收。

 265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其他权力事项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

 185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

  147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十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普遍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建设,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将评价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第六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陕煤局发〔2017〕24号)二、调整考核定级工作部门。按照安全属地监管和分级考核定级原则,重新调整标准化分级考核定级工作部门。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煤管局组织初审,国家煤监局组织考核定级;二级标准化和省、市两级属地监管的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初审,省煤管局组织考核定级;其他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初审,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考核定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