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审核备案事项通用目录
序号 | 实施部门 | 事项类型 | 通用名称 | 省级 | 省级名称 | 市级 | 市级名称 | 县级 | 县级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档案管理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 1 |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 1 |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 1 |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省、设区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
2 | 档案管理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档案馆设置备案 | 2 | 档案馆设置备案 | 2 | 档案馆设置备案 | 2 | 档案馆设置备案 |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3 | 档案管理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 3 |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 3 |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 3 |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4 | 档案管理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 4 |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 4 |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 4 |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复,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
5 | 档案管理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城建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 5 | 城建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 5 | 城建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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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89号发布,2011年第148号修订)第九条: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
6 | 档案管理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 6 |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 6 |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 5 | 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复,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 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
7 | 档案管理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建立的审批 | 7 |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建立的审批 | 7 |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建立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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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89号公布,2011年第148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
8 | 保密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许可证核发(涉密不予公开) | 8 |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许可证核发(涉密不予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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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三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9 | 保密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对涉密载体维修、 | 9 | 对涉密载体维修、 | 8 | 对涉密载体维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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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0 | 发展改革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 10 | 省内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不含西安市) | 9 |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仅限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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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
11 | 发展改革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光伏电站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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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光伏电站项目备案 | 6 | 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十四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应符合国家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年度实施方案,已落实接入电网条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的通知》(陕发改新能源〔2016〕1629号)明确下放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权限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部门。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
12 | 发展改革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汽车行业项目备案 | 11 | 汽车行业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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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修订)第四十一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第四十三条: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1、新建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包括现有汽车生产企业异地建设新的独立法人生产企业。2、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它类别汽车整车产品。 |
13 | 发展改革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12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跨市项目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 | 11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10亿元以上) | 7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10亿元以下)及房地产项目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投资〔2017〕13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中,除国家明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及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余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备案,跨县、跨市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所在地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在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下的,在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14 | 发展改革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 13 |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5亿美元以上) | 12 |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5亿美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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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2号发布,2014年第20号修订)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15 | 发展改革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3亿美元以下) | 14 |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3亿美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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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11号)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陕西省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外资〔2018〕931号)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实行备案管理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 |
16 | 发展改革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 15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 13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 8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
17 | 发展改革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16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14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9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
18 | 发展改革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 17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 15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 10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
19 | 发展改革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8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6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1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我省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和竣工验收管理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51号)第三章第五条: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的初步或专项竣工验收工作。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
20 | 发展改革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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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500万以上) | 12 |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500万以下) |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9号)第三章第十六条:以工代赈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项目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履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性负责,并根据建设规模或投资规模大小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县。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施工。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除技术复杂等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招标、施工、监理、财务、验收等档案的管理,长期保存劳务报酬发放档案。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的通知》(陕发改代赈〔2015〕678号)第十六条:以工代赈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第二十条:以工代赈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谁审批、谁组织验收。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自验,再逐级申请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组织验收单位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 |
21 | 教育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普通话测试站审批备案 | 19 | 普通话测试站审批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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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003年第16号)第七条: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省级以下测试机构的职责由省级文言文自工作部门确定。 |
22 | 教育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机构招生简章、广告、开设课程、引进教材、学籍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备案(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 20 | 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机构招生简章、广告、开设课程、引进教材、学籍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备案(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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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
23 | 教育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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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 13 |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24 | 教育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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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 14 |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
25 | 教育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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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 15 |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26 | 教育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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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27 | 科技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认定 | 21 | 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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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国科发外〔2011〕316号)第九条:国合基地的建设及运行管理采取部省二级分层指导、共同管理的管理机制,即由科技部与推荐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国合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和管理;第十一条:国合基地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属地科技主管部门作为国合基地推荐部门,承担以下管理职能;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以充分发挥部门、地方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建设局面。 《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陕科外发〔2013〕186号) 第十三条:省科技厅为省国合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省国合基地的建设及运行管理采取“整体规划、分类指导、分层管理”的机制,即由省科技厅与推荐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省国合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和管理。 |
28 | 科技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22 |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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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
29 | 科技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大学科技园认定 | 23 | 省大学科技园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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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28号)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科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
30 | 科技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重点实验室认定 | 24 | 省重点实验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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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
31 | 科技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批 | 25 | 省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批 | 21 |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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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委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97号)(二)主要职责。2、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年度科技发展计划;负责统筹协调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及产业化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牵头组织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重大关键技术攻关。 |
32 | 科技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评估 | 26 | 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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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
33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 27 | 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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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
34 | 民族宗教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变更民族成份备案 | 28 | 变更民族成份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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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2015年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第十二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分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
35 | 民族宗教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市(区)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29 |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22 |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区)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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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36 | 民族宗教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 30 |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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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第十二项:委托至西安市民委(市宗教局)和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 |
37 | 民族宗教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31 |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23 |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区)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17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006年第4号)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
38 | 民族宗教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32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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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39 | 民族宗教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 33 | 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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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
40 | 民族宗教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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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41 | 民族宗教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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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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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2015年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42 | 公安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高速公路中断交通施工作业审核 | 34 | 高速公路中断交通施工作业审核 | 25 | 高速公路中断交通施工作业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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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43 | 公安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特种车辆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审批 | 35 | 特种车辆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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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
44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36 |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26 |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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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
45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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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的备案 | 19 |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的备案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
46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娱乐场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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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娱乐场所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
47 | 公安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情况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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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情况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48 | 公安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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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49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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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50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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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51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进出口情况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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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进出口情况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52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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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53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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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 27 |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08年第102号发布,2012年第124号修订)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
54 | 公安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用、调整、启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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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用、调整、启用审核 | 28 |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用、调整、启用审核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 |
55 | 公安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临时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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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临时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审批 | 29 | 临时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审批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
56 | 公安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异地驾驶人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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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异地驾驶人审验 | 30 | 异地驾驶人审验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04年第71号发布,2006年第91号、2009年第111号、2012年第123号、2016年第139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五款: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
57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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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备案 | 31 |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备案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58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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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59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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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995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项: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
60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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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995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
61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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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 35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62 | 公安部门 | 告知性备案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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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36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63 | 公安部门 | 审核性备案 | 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 | 37 | 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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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十六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第十七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
64 | 民政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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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65 | 民政部门 | 其他权力事项 |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审批 | 38 |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