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基本事项目录库》编制情况说明
为加快实现“一网通办”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去年7月以来,省政府启动了全省审批服务事项梳理和流程再造工作。经过三批次的“颗粒化”梳理,按照国家级基本目录库对标要求,梳理形成了陕西省省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事项通用目录”(含行政许可、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监管事项通用目录”(含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和“中介服务事项通用目录”(以下简称《通用目录》)。
为方便企业和群众查询,现将上述《通用目录》予以公开。《通用目录》编制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时间紧迫,难免出现疏漏和瑕疵,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大力支持、指导和帮助,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不断增强《通用目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通用目录》不是对现有政务服务事项的固化,我们将及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国务院取消下放情况,对标国家级基本目录库进行动态调整。
联系电话(传真):63912462
电子邮箱地址:sxssgb@sina.com
序号 |
实施部门 |
国家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国家目录层级 |
处理意见 |
修改时间 |
1 |
保密部门 |
000776002000 |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及有争议事项(含工程)进行确定 |
行政确认 |
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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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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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保密部门 |
000776001000 |
对无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自身也无定密权或超越自身定密权限的单位产生的拟定密事项进行定密 |
行政确认 |
省市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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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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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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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2001年12月第14号)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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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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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财政部门 |
000713001000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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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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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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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批复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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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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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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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年第91号)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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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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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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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2004年第9号)第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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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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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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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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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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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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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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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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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财政部门 |
000713002000 |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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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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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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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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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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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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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确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第四条: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第五条: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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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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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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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标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八十二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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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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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发展改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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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权限制定和调整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陕西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定价目录〕《陕西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未列入《陕西省定价目录》,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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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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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发展改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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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监审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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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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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发展改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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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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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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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扶贫开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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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开发项目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七章第四十八条:〔项目库建设〕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分级建立项目库。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扶贫开发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的行业扶贫开发项目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向社会公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查询选取资助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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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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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扶贫开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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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扶贫贷款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扶贫项目认定。扶贫部门要根据《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规划(2001—2010)》的要求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抓好扶贫项目库建设。全省各级扶贫、财政部门要按权限严格把好扶贫项目认定关,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制订相关管理办法。项目贷款要与各地的主导产业、经济发展相适应。扶贫贴息贷款本金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要经省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超过1亿元的项目,要报国务院扶贫办备案。5贴息确认。金融机构按照“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则,在扶贫部门建档立卡的贫困农户和扶贫项目库中自主选择、独立审贷。贷款发放前,要征得当地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认可;放贷后,由扶贫、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盖章,财政部门据此拨补贴息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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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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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公安部门 |
000709006000 |
对仿真枪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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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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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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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签发 |
行政确认 |
县 |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国办发〔2018〕81号)
第二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住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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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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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安部门 |
000709007000 |
对管制刀具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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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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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安部门 |
00070900100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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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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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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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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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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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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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
行政确认 |
县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102号)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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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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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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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五条至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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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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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公安部门 |
000709003000 |
吸毒成瘾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规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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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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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公安部门 |
000709002000 |
吸毒检测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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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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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安部门 |
000709009000 |
淫秽物品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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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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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公安部门 |
000709024000 |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行政确认 |
省市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17〕43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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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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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公安部门 |
000709019000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核发 |
行政确认 |
省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6.1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见附录A)。6.2.1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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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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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公安部门 |
000709008000 |
赌博机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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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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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安部门 |
000709021000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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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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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安部门 |
000709025000 |
国际联网备案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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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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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公安部门 |
000709004000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市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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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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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公安部门 |
000709005000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县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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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公安部门 |
00070902700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应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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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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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公安部门 |
000709018000 |
捡拾弃婴报案证明 |
行政确认 |
市县 |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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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公安部门 |
000709023000 |
酒精、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检测 |
行政确认 |
县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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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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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公安部门 |
000709013000 |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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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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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公安部门 |
000709022000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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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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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公安部门 |
000709016000 |
行政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 |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第二条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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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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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4000 |
出具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行政确认 |
县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24条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省 |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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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9000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
行政确认 |
市县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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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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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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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辆核查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18年第6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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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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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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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行政确认 |
县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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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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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3000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1号令)第三条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JT719)的要求。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
省 |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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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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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点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 |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管理办法》(厅职字[2011]223号)第十二条:拟作为考点的单位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表》(见附件2),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颁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点标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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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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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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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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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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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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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
行政确认 |
市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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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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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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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 |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第十五条: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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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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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15000 |
公路工程综合类甲、乙、丙级和专项类及水运工程材料类甲、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甲、乙级试验检测机构等级的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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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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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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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涉路施工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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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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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5000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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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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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交通运输部门 |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技术服务能力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县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1号令)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 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2017)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综检机构)的建设、运行管理、能力认定和监督管理。4.4 接受交通、公安、环保、商检、质检、保险、司法等部门和机构的委托,依据相关标准对车辆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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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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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09026000 |
网约车平台涉及信息网络安全的线上能力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2016年第60号)规定: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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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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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交通运输部门 |
|
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考核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5】1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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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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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11000 |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 |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
省 |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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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交通运输部门 |
|
在公路桥梁两侧规定范围内疏浚作业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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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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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17000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4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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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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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8000 |
船舶进出港口报告 |
行政确认 |
市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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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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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14000 |
船舶名称核准 |
行政确认 |
市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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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6000 |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 |
行政确认 |
市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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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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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18000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确认 |
省 |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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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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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1000 |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
行政确认 |
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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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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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16000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考核发证 |
行政确认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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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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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交通运输部门 |
000718002000 |
收费公路的鉴定和验收 |
行政确认 |
省 |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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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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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教育部门 |
|
初中、小学招生入学资格审核 |
行政确认 |
县 |
《义务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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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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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教育部门 |
000705004000 |
对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 |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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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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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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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责任督学和兼职督学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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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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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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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陕西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陕教规范〔2014〕12号】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民办幼儿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五条: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每年5月底前对申报的民办幼儿园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评审,初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并将初步认定结果汇总后上报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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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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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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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的核准、验印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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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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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教育部门 |
000705002000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
行政确认 |
省 |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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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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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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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校青年创新团队审批 |
行政确认 |
省 |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陕西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的意见(2014—2020年)》《关于建设“一流大学、一流学科、一流学院、一流专业”的实施意见》,陕西省教育厅决定实施陕西高校青年创新团队(以下简称“创新团队”)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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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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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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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校新型智库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陕西高校新型智库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省教育厅作为陕西高校新型智库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制定智库建设计划和规章制度;(二)组织智库的认定、调整和撤销;(三)对智库的运行和管理进行检查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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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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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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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审批 |
行政确认 |
省 |
《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条:重点研究基地的立项建设,按照“突出特色、注重成果、合理布局、择优支持”的原则,由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依托高校提出申请,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省教育厅组织评审,批准后立项建设,建设期为2—3年。建设期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评估,对达到立项标准的重点研究基地正式挂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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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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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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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普通高中标准化学校、示范学校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陕西省普通高中标准化学校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凡经自查达到《陕西省普通高中标准化学校评估标准(试行)》的省内普通高级中学(含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均可申报。市(区)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签署意见;县(市、区)属学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由学校举办者申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并经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申报。每年的第一季度开始申报,第二、三季度进行过程检查与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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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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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教育部门 |
|
陕西省示范特教学校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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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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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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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2011协同创新中心认定审批 |
行政确认 |
省 |
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教技[2013]12号)六、组织管理由省政府牵头,教育厅、财政厅等部门联合成立“陕西省2011计划”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省教育厅。领导小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经费投入等重大事项决策;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成立专家委员会,为重大政策、总体规划、监督评估、实施管理等提供咨询,开展评审认定、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我省有关部门、省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的专家组成。七、实施方式(二)评审认定。 省级“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评审认定由领导小组组织,办公室负责实施,按照组织申报、专家评审和批准认定的程序组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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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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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教育部门 |
000705007000 |
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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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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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教育部门 |
|
授予陕西省教育质量提升“316工程”素质教育优秀学校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 |
1《教育督导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第一款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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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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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教育部门 |
|
授予陕西省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创新县(区)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 |
1.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创新县(市、区)工作方案》的通知(国教督办〔201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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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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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教育部门 |
|
义务教育阶段毕业证书的核准、验印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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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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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教育部门 |
|
幼儿园的分类评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第四条:教育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行政法规、重要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对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制定相关标准,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第十六条: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省级教育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示范性幼儿园的标准,并定期对示范性幼儿园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确保其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评审活动要简便和节俭,不要干扰地方政府和幼儿园的正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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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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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教育部门 |
|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认证 |
行政确认 |
省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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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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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教育部门 |
|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验印 |
行政确认 |
省市 |
《关于印发的通知》(陕教职〔2010〕32号)第三十九条:学生达到以下要求,准予毕业并颁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思想品德评价合格;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成绩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顶岗习或工学交替实习鉴定合格。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批准设立、管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由省教育厅验印;非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及职业高中毕业证书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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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86 |
教育部门 |
|
中小学校学生转学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第十三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第十四条: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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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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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教育部门 |
000705003000 |
对自考考生免考课程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 |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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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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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科技部门 |
|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 |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产学研合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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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科技部门 |
|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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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科技部门 |
000706003000 |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规范性文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 |
|
同步 |
|
91 |
科技部门 |
000706008000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
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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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林业部门 |
000764001000 |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防护林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
国家 |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
93 |
林业部门 |
000764002000 |
公益林区划界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17.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改革和完善林木限额采伐制度,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公益林业要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凡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政府将以多种方式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要逐步改变现行的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在进一步完善招投标制、报账制的同时,安排部分造林投资,探索直接收购各种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公益林。公益林建设投资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承担。加快建立公益林业认证体系。 |
|
同步 |
|
94 |
林业部门 |
000764011000 |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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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
95 |
林业部门 |
|
猎捕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狩猎,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狩猎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须持有狩猎证。持枪狩猎的,须同时持有持枪证。狩猎证和持枪证分别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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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96 |
林业部门 |
|
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第278号令)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
保留 |
|
97 |
林业部门 |
000764005000 |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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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
98 |
林业部门 |
000764012000 |
采伐更新验收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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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民政部门 |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第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
|
保留 |
|
100 |
民政部门 |
000711017000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省 |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
101 |
民政部门 |
000711003000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
|
同步 |
|
102 |
民政部门 |
000711001000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
|
同步 |
|
103 |
民政部门 |
000711005000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市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
同步 |
|
104 |
民政部门 |
000711011000 |
特困人员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
同步 |
|
105 |
民政部门 |
000711013000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同步 |
|
106 |
民政部门 |
000711008000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
|
同步 |
|
107 |
民政部门 |
00071101200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
新增 |
|
108 |
民政部门 |
000711002000 |
涉外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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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民族宗教部门 |
000708001000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等级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 |
|
同步 |
|
110 |
能源部门 |
|
技改煤矿企业开工备案 |
行政确认 |
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393号令)第十条: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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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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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能源部门 |
|
煤炭工程系列职称评审 |
行政确认 |
省 |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认全省各系列(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权的通知》(陕人社函〔2015〕323号)确认全省52家单位的73个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全省各系列(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授权单位如下:16.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工程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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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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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能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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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业职业能力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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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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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能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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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煤矿开拓延伸、生产水平和采区设计备案 |
行政确认 |
县 |
《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生产布局管理控制超强度生产的实施意见》陕煤局发〔2014〕1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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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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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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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认定和撤销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第四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家庭农场的认定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家庭农场的申报受理、条件审查、实地考查和认定工作。家庭农场认定采取自愿原则。家庭农场认定不收取认定费。第五条: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家庭农场认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备案工作。第六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评定和监测指导,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第十一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由认定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一)取得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后,不直接组织农业生产和经营,或转包、转租经营的;(二)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破产或被兼并的;(三)提供虚假材料获得家庭农场资格的;(四)土地流转到期,没有续签,达不到认定条件的;(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已不符合本办法对家庭农场认定条件的;(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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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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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农业农村部门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文件第十二条:现阶段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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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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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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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的备案、登记、发放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承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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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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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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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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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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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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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销 |
行政确认 |
县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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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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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农业农村部门 |
000720008000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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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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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农业农村部门 |
|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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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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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农业农村部门 |
000720009000 |
农机事故责任复核 |
行政确认 |
省市 |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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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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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农业农村部门 |
|
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 |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2011年第1号令)第九条: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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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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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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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畜牧法》第三十九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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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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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气象部门 |
|
雷电灾害的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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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气象部门 |
|
气象探测资料审核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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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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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气象部门 |
|
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 |
行政确认 |
省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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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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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气象部门 |
|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审批 |
行政确认 |
省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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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侨务部门 |
000744001000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
|
同步 |
|
129 |
侨务部门 |
000744002000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
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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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商务部门 |
000721001000 |
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湾投资者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 |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3年第12号 |
|
同步 |
|
131 |
商务部门 |
000721003000 |
牵头组织对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进行审核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 |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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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生态环境部门 |
000716003000 |
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
行政确认 |
省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
|
同步 |
|
133 |
生态环境部门 |
000716007000 |
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
同步 |
|
134 |
生态环境部门 |
|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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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135 |
生态环境部门 |
000716010000 |
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豁免备案证明 |
行政确认 |
省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 |
|
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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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生态环境部门 |
000716009000 |
关闭尾矿设施验收 |
行政确认 |
省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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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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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市场监督部门 |
000731001000 |
动产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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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
138 |
市场监督部门 |
|
对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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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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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市场监督部门 |
|
对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实施告知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号)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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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140 |
市场监督部门 |
|
二级注册计量师和省级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注册发证 |
行政确认 |
省 |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五条: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行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行。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第十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管理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注册,持有考评员证件,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的人员。 |
|
保留 |
|
141 |
市场监督部门 |
000731002000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
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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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市场监督部门 |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考核发证 |
行政确认 |
省 |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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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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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市场监督部门 |
|
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修订)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第十五条: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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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144 |
市场监督部门 |
|
全省量值传递溯源体系建设规划 |
行政确认 |
省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
保留 |
|
145 |
水利部门 |
|
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
保留 |
|
146 |
水利部门 |
|
年度移民人口核查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国发(2006)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第四条: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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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147 |
水利部门 |
|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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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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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水利部门 |
|
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确认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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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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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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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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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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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水利部门 |
|
水利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项目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根据2017年《水利部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环节。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
|
保留 |
|
151 |
水利部门 |
|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号)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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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152 |
水利部门 |
|
水土保持监测成果质量评价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陕西省水土保持实施条例》(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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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
153 |
水利部门 |
|
水土保持示范园区建设、管理与评审命名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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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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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水利部门 |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
保留 |
|
155 |
水利部门 |
|
相关行业规划水土保持确认 |
行政确认 |
市县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
保留 |
|
156 |
水利部门 |
|
移民直补人口的认定和年度核查 |
行政确认 |
县 |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全文 |
|
保留 |
|
157 |
司法部门 |
000712001000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
|
同步 |
|
158 |
司法部门 |
|
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的审批 |
行政确认 |
省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
|
修改为子项 |
|
159 |
司法部门 |
|
公司律师工作证的审批 |
行政确认 |
省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
|
修改为子项 |
|
160 |
司法部门 |
|
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审批 |
行政确认 |
省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
|
修改为子项 |
|
161 |
体育部门 |
000733003000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
同步 |
|
162 |
体育部门 |
000733001000 |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
|
同步 |
|
163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
烈士纪念设施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 |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
|
保留 |
|
164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724007000 |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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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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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724004000 |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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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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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724001000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省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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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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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724008000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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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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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724002000 |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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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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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724009000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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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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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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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核发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应当给与同等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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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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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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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婚育证明 |
行政确认 |
县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令)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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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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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723007000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
县 |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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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723012000 |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 |
行政确认 |
省县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
省 |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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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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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核 |
行政确认 |
省县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一) 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二) 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三) 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四) 收取考试费;(五) 核发《准考证》;(六) 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七) 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八) 组织实施考试;(九) 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十) 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十一) 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十二)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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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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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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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第五十一条:城市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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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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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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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母婴保健医学技术区级鉴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 |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卫妇发〔1987〕24号)第四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第二十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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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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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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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职称)晋升、工作调动、入党、推荐代表、招收录用干部、评优树模等对象的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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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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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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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行政确认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15年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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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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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723011000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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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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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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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监测和技术指导的机构的指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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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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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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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陕西省高龄老人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市、区)老龄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核审批,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纳入高龄补贴的发放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复审无异议后,统一登记造册(电子版),报上一级老龄部门审核备案。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月20日前将本地享受高龄补贴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县(市、区)老龄部门;各县(市、区)老龄部门每月25日前将本辖区享受高龄补贴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汇总后,报本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下一月的发放计划。同时,将本辖区享受高龄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