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市县三级基本事项目录库》编制情况说明
为加快实现“一网通办”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去年7月以来,省政府启动了全省审批服务事项梳理和流程再造工作。经过三批次的“颗粒化”梳理,按照国家级基本目录库对标要求,梳理形成了陕西省省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事项通用目录”(含行政许可、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监管事项通用目录”(含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和“中介服务事项通用目录”(以下简称《通用目录》)。
为方便企业和群众查询,现将上述《通用目录》予以公开。《通用目录》编制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时间紧迫,难免出现疏漏和瑕疵,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大力支持、指导和帮助,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不断增强《通用目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通用目录》不是对现有政务服务事项的固化,我们将及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国务院取消下放情况,对标国家级基本目录库进行动态调整。
联系电话(传真):63912462
电子邮箱地址:sxssgb@sina.com
序号 |
实施部门 |
国家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国家目录层级 |
处理意见 |
修改时间 |
1 |
发展和改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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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陕西省价格条例》第三十三条:〔农产品价格保护〕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第三十六条:〔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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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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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展和改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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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调基金管理使用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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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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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扶贫开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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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扶贫贴息小额担保贷款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省人大[十一届]第53号)第二章第九条“财政投入”规定: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转移。扶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贴息、直补、建立互助资金等方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支持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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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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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扶贫开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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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贫困户参加能力建设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能力建设〕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贫困家庭的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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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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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扶贫开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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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贫困户发展产业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转移。扶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贴息、直补、建立互助资金等方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支持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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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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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扶贫开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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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头企业扶贫贴息贷款、产业扶贫资金补助、互助资金项目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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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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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扶贫开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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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露计划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省人大[十一届]第53号)第二章第九条“财政投入”规定: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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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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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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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
行政给付 |
县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令第56号)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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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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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学生资助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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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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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对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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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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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对国家助学贷款中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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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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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对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奖学金、助学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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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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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对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中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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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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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对退役士兵教育资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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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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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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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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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国家(含各级地方政府)普通高中学生资助管理和资助资金发放工作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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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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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国家(含各级地方政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奖学、助学)管理和资助资金发放工作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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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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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困难学生资助 |
行政给付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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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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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发放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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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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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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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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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学前一年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生活补助发放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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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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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教育部门 |
000505001000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教育助学项目 |
行政给付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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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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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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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单位和个人因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经济补偿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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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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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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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补偿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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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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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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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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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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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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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补助 |
行政给付 |
县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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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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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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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年代外省回陕精简职工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县 |
《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65 国字[65]224号)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
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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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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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民政部门 |
000511002000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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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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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民政部门 |
00051100400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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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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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民政部门 |
000511005000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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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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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民政部门 |
000511006000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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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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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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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三、政策措施 (四)完善补贴支持政策。可根据养老服务的实际需要,推进民办公助,选择通过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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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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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民政部门 |
000511001000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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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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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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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救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县 |
《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发〔2012〕17号)第六章基本社会服务第一节:社会福利有条件的地方可向城乡基本生活困难家庭发放基本殡葬服务补贴,提供遗体运送、火化和绿色安葬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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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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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民政部门 |
0005110090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县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二、主要内容(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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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民政部门 |
000511008000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835号)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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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民政部门 |
000511007000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1.[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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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民族宗教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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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居住地方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安排少数民族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居住地方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少数民族补助专款、专项资金和国家拨付少数民族各项扶持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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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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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侨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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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归侨侨眷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
行政给付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第410号令)第十一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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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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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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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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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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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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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抗旱费用补偿或救助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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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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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司法部门 |
000512003000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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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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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司法部门 |
000512001000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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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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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5000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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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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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9000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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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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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3000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县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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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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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9000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行政给付 |
县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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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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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7000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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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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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4000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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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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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2000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市县 |
事项对标,保持层级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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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3000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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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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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8000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行政给付 |
市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县 |
事项对标,保持层级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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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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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培训费和生活补助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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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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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1000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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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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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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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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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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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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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津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市县 |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第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家和安置地政府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费)规定的,由安置地及时计发,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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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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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7000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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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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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20000 |
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县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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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6000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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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5000 |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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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1000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1.【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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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8000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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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0000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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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23000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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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21000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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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04000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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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000524012000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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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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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市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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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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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523002002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行政给付 |
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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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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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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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保健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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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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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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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八条:本省建立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龄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数额和发放办法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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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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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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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免费节育避孕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第四十二条:实行孕前、孕期、产前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和疾病筛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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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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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52300500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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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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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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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家庭贫困大学生一次性补助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六)其子女被职业技术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扶贫等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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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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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卫生健康部门 |
|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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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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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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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移民搬迁奖励扶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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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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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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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家庭养老安置和殡葬救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卫生计生委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关于做好失独家庭夫妇养老安置和殡葬救助工作的通知》(陕卫家庭发〔2015〕224号)一、 养老安置(一)养老安置对象: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失独家庭夫妇,且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二)养老安置的方式:按照就地、就近、方便、自愿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在当地公立养老机构生活,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直接拨付。对个人自愿入住非公立养老机构的,其费用按照公立养老机构费用标准,由县级财政直接拨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对自愿居家养老,且生活有困难、失能半失能的,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等服务,生活照料标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四)资金来源:养老安置的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具体费用标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制定。二、 殡葬救助(一) 殡葬救助对象:2016年1月1日后死亡的失独家庭夫妇。(二) 殡葬救助方式失:独家庭夫妇死亡后,凡自愿选择火化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四项基本殡葬服务。建有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县(区、市),应优先安排死亡的失独家庭夫妇,并减免购墓费。(三) 殡葬救助的资金来源:殡葬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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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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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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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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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卫生健康部门 |
|
受助人员医疗救助工作 |
行政给付 |
县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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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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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52300200Y |
第一类疫苗确定及免费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行政给付 |
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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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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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52300400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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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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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卫生健康部门 |
000523003000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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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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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000517002000 |
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市县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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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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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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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劳保统筹费用给付 |
行政给付 |
省市县 |
《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陕建政发【1993】483号)第三条:劳保费用统筹项目:1.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的工资,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发放的生活补贴;2.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3.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4.六十年代精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5.离、退休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6.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7.《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因公致残人员退休后的护理费和死亡后供养亲属的抚恤费; 8.规定在劳保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 劳保费用统筹项目的标准及离、退休(职)人员的审批,严格按国家和各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劳保费用,统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第八条:劳保统筹基金的管理 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统一在建设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存款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及实存期限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劳保统筹基金专户。省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归口管理省、部属工程项目劳保统筹基金的收缴,并负责地、市、县属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支付。地、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地、市、县属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支付。 全省建筑安装企业的劳保统筹基金,统一由省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平衡调剂,原则上每半年预结一次,年终决算。各地、市劳保统筹机构平衡决算的结余部分,80%上缴省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作为平衡调剂资金,20%留地、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不抵支的由省行业统筹管理机构核实后,予以调剂。各级行业统筹管理机构要建立劳保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接受同级劳动、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同级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按期报送收支计划和预决算报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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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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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000517001000 |
公租房实物配租 |
行政给付 |
市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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