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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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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时间: 2024-04-24 06:16 来源: 陕西日报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资助贫困地区大型防洪工程建设”。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保障机制,加大基础性投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组织开展防洪知识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监测预警,编制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综合指导协调水灾害防治,负责综合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和抗洪抢险等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防洪工程管理维护、防汛技术服务、库区水文勘测等管理职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省河流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二)跨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域内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编制的防洪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防洪排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江河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者淘金,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洪泛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黄河、长江防御洪水方案,依法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划内的汉江、渭河、三门峡库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编制防御、抢险、撤离方案。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水文机构”修改为“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黄河、汉江、渭河、三门峡库区等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洪水监测断面,在汛期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准备、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及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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