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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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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时间: 2021-11-10 08:03 来源: 陕西日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六十三号

《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构筑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下,组织动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教育;

(二)依法制定或者拟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作机制;

(四)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和检测;

(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并指导开展相关工作;

(七)为有关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提出安全隐患整改建议;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网信、外事、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测绘、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岗位、人员的管理,依法做好辞退、离职离岗和退休人员的脱密期管理;

(四)做好本单位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出入国(境)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归国(境)访谈工作;

(五)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涉及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可疑线索;

(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七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适时调整重点单位名录。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机构和人员职责;

(二)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对涉密人员实行上岗前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人员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

(三)组织涉密、涉外人员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并做好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四)制定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预案,监督检查落实有关措施;

(五)定期对涉密、涉外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六)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七)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八)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发现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三)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九条 涉及国防科研生产、重大装备制造等传统安全领域以及金融安全、生物安全、数据安全、能源化工、基础地理信息、稀有矿产资源等非传统安全重点领域的有关国家机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指导和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要求,采取处置措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在重点要害单位周边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民用无人机、热气球、滑翔伞、动力伞、系留气球等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器和空飘物在重点单位上空飞行。确需飞行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化建设,实现情报信息的收集汇总、安全存储、分析研判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日为反间谍法宣传日。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所在周,为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活动,制作、刊登、播放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典型案例、宣传教育节目,提高公众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单位教育培训计划,针对涉密人员、驻外人员及其近亲属和新招录人员、非涉密人员等不同对象,分级分类开展警示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面向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应当包含国家安全和反间谍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育内容,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第十九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发挥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

第二十条 公民、组织可以通过12339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其他方式,举报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及可疑线索。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或者报告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义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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