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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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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时间: 2021-04-20 07:55 来源: 陕西日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二号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贸易便利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五章 “一带一路”经济合作与人文交流

第六章 推进西部大开发

第七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其扩展区域(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服务共建“一带一路”,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加大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开放力度,建设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内陆改革开放高地、“一带一路”经济合作和人文交流重要支点。

自贸试验区通过先行先试,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实现投资贸易便利、高端产业聚集、金融服务完善、人文交流深入、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目标。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立足自身优势和特色,加强与国内其他自贸试验区之间的协同合作,深化与西部地区协同发展。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科学规划、协同开放、合作联动,发展优势产业、实现优势互补、有特色的差异化发展。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试验活动。

对在创新试验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协调顺畅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支持政策、重点改革措施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和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科技、人才等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协调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五)监督、检查、考核自贸试验区片区工作;

(六)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关行政事务和改革创新工作任务,推动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

第十一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承担自贸试验区片区建设发展主体责任,建立由市(区)级领导担任负责人的片区管理机构,加强政策、资金、组织、人才等保障,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推进本片区改革试点工作,承担本片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和政策措施;

(二)具体开展片区各项试验试点工作;

(三)探索实践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

(四)发布公共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五)制定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措施和方案,并报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将相关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各片区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海关、边检、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监管职责,落实自贸试验区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海关、边检、金融、税务等部门建立联动互通机制,为其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贸易便利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以及现代农业等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改革,实行证照分离、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推行商事登记确认制改革。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建设电子口岸,实现海关、边检、税务和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邮政、电商、物流等行业企业对接,逐步将有关服务贸易管理事项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条 境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围网区域),探索实行先入区、后报关的通关模式;在围网区域申报非涉检出境的货物,可以实行先出区、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实施针对特定货物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保税政策。

探索境外货物通关环节的部分事项由入关审查转为后续稽查,提高国际贸易通关效率。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境外疫病疫情、有害生物风险管控机制,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重点敏感产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照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自贸试验区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制度,海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可以开展面向国内外市场的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检测、研发、维修等保税服务业务。

在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对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照物流实际需要,可以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放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扩大优质服务进口,推进技术、文化以及中医药、健康养老等服务贸易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产业专利导航、快速协同保护等制度,设置商标受理窗口,为技术贸易、文化贸易以及专利转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等知识产权跨境交易提供便利。

自贸试验区建设以数字化贸易为标志的新型服务贸易,重点发展医药研发服务、数字服务、文化服务等服务贸易新领域。

支持专业化、国际化的医疗、教育、健康养老等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并购、参股、股权投资等形式开展境外投资合作,探索建立境外投资会商制度。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产业合作、融资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外汇管理、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创新机制,完善境外投资全周期监管与服务,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税收政策试点改革,实施促进投资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全面实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推进办税便利化。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大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扶持力度,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服务企业以及跨境电商公共机构和组织等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

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在符合相关监管政策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进入围网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支持开展保税备货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

鼓励跨境电商行业开展跨国家、地区、行业之间的交流与培训,提高行业运营能力和发展水平。鼓励跨境电商企业积极参与制定自律公约、服务规范、行业标准和国际规则。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发展新兴金融业态。

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组织体系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以及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独资或者合资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以及各类基金管理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租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按照规定开展本外币账户金融服务,实现账户业务规则统一、资金管理与账户管理适当分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第三十条 推动人民币作为自贸试验区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的主要货币。优化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业务的管理。推动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可以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自贸试验区银行向境内机构的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支持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拓展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便利化的外汇管理制度,放宽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和跨境融资币种一致要求,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为区内跨境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业务提供便利的外汇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开展国际物流、国际贸易等重点产业责任保险、信用保险、融资租赁保险、关税保证保险,推动涉农保险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期货交易市场,开展农产品、能源产品期货交易。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为扩大以知识产权质押为基础的融资提供支持。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与交易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区域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重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

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义务。

第五章 “一带一路”经济合作与人文交流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政府对话、企业合作、民间互动的合作机制,创新互联互通的新机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互鉴。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落实国家签署的各类多双边经贸合作协议,探索建立健全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和创新经贸规则,服务和融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空港、陆港联动发展机制,发挥西安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和口岸高地作用,构筑内陆地区效率高、成本低、服务优的国际贸易通道和“一带一路”交通商贸物流中心。

推动自贸试验区物流行业发展,推进多式联运的规划和建设,完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引进国际物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总部、营运中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和交换站。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园,完善与其他地区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中欧班列(西安)国际运输功能,支持其提升运营规模、效率和质量。加快建设西安陆港型国家物流枢纽和中欧班列(西安)集结中心,优化、拓展班列线路,布局境外营销服务网络,建立多功能、综合性、数字化中欧班列(西安)服务平台,拓展中欧班列(西安)境内区域集拼和跨境电商、快件、邮件业务。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区位优势,构建现代化大型航空枢纽“集疏运”体系。利用开放第五航权,引进更多国际客货运航线,拓展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建设高效、便捷的中转机场。建设以航空运输为基础、航空关联产业为支撑的产业体系,建设临空经济示范区。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建设经贸合作区、产业聚集区、农业合作区等园区,探索“两国双园”国际产能合作新模式,在海关、边检、原产地证书、物流、金融等方面为符合条件的境外合作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服务外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建立国际(离岸)接包中心以及研发中心,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标准互认、执法互助。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执法联络网络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现代农业交流合作机制,建设“一带一路”现代农业国际合作中心和上海合作组织农业技术交流培训示范基地,利用农业科技和教育资源优势,拓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农业科技、技术、人才交流合作。

发挥杨凌示范片区农业科技优势,推动涉外农业技术、品种等的转移、转化。支持建设农业特色综合保税区、农业特色口岸、国际化综合性农产品检测检验中心。支持涉农企业建设海外农业园区,构筑跨境农产品供应链,建立海外农业园区优质农产品回流体系。

支持建立农业生产资料展示交易平台,扩大农业技术、农机装备、农用物资等进出口贸易规模。

支持金融机构服务自贸试验区农业发展,开展农林畜牧生物资产抵押贷款,为涉外农业企业提供农产品生产保障、海外建厂运行保障和支农融资等多元化金融服务,探索对海外农业合作园区开展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引进,推动科技、信息产业深度融合,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关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生物医学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区内企业设立离岸研发机构和海外创新孵化基地,激发科技要素和人才双向流动。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对外文化交流合作。鼓励境内外文化企业、文化机构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一带一路”人文交流项目,鼓励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支持“一带一路”人文交流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推动陕西文化品牌发展,拓宽文化创意产业资本运营渠道,支持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会展、品牌授权相结合的开发模式;支持文化数字出版,促进实体和网上版权交易。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文化产品贸易与文化服务贸易,完善文化贸易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功能,鼓励国际性文化、体育机构及经纪公司入驻自贸试验区,建设丝绸之路国家文化商务中心。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博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文物保护、修复、考古发掘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等研究工作。推进文物数字化,拓展以丝绸之路文化为主题的文物展示交流与历史文化研究。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国际教育交流合作,推动教育资源共享,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教育培训基地。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开展“一带一路”留学生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留学品牌。建立留学生创业孵化基地,鼓励留学生在自贸试验区内创新创业。

第四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旅游合作,开发丝绸之路起点旅游走廊和精品旅游线路,推动旅游与研学、工业、文化、商业、生态、中医药等相融合的新业态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会展协调服务机制,优化“一带一路”国际会展的通关流程,探索海关监管、税务征收等制度创新。培育会展产业生态,创新构建现代会展全产业链,引进高级别国际会议会展活动,建设“一带一路”国际会展名城。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区内有条件的中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设立海外中医药中心,建立和完善境外营销网络,开展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和中医药技术推广,推进中医药国际服务标准建设。

建设中医药健康养生国际综合服务平台,促进医养与旅游、文化、教育融合发展。鼓励外国留学生来陕学习研究中医药学。

第六章 推进西部大开发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建立西部地区联合对外合作交流平台,带动西部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开放战略实施,推动西部地区重点区域协同开放、一体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西部地区在交通物流、能源开发、加工制造、科技研发、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合作,建立产业协作发展机制,创新跨省合作模式,推动产业布局统筹协调和产业链集群化,形成共生互补的产业生态体系,实现区域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其他自贸试验区建立协同开放机制,实行制度对接、产业协同、平台共建。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关中平原城市群联动发展工作机制,开展交通互联、产业互动、资源开放、服务共享、污染共治,推动关中平原城市群整体发展水平的提升。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省内协同创新区的联动发展工作机制,实施创新协同、产业协同、政策协同。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战略规划,重点发展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吸引更多全球产业链相关企业加入区域产业链集群,促进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带动西部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等高端产业全方位对外开放。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集聚发展,提升绿色发展、低碳发展和循环发展水平,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自贸试验区内的环境友好型项目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绿色通道,全过程提供政策支持和技术咨询服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七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审批转为注重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政务服务,建设开放、服务、创新、高效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政务服务模式,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和公共服务数字化,整合优化网上办事系统及业务流程,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国内外人才引进政策,制定高层次人才、急需人才以及特殊类型人才认定评价和服务保障制度,为人才签证、停留居留、技术移民、项目申报、就业创业、子女入学、住房和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 简化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的审批流程,按照国家规定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对接受自贸试验区有关单位和组织邀请开展商务贸易、学术交流和参观访问等活动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对于试错成本较低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不得新设准入限制,采用包容审慎监管方式支持其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加快归集共享各类监管数据,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审批服务和综合行政执法体系。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开展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公平审查制度,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或者机构在资质获取、招标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平等待遇。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商业利润以及其他财产。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鼓励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依法通过联营、合作方式为自贸试验区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设西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发挥上海合作组织法律服务委员会西安中心、“一带一路”律师联盟西安中心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等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平台作用,推动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向自贸试验区优化聚集,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专业和高效的国际化法律服务。

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完善仲裁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及时化解纠纷。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设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举报和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执法协作机制。

第七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反垄断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涉及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查处工作。

第七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协同创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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